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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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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林业刑事案件中,涉及到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的尤其多,如盗(滥)伐林木案中活立木蓄积鉴定,失火案中经济损失的评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的物种鉴定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未专门对涉林刑事案件鉴定这种专门性鉴定作出规范确定的解释,使得在实际案件中出现不同的看法和标准,由此产生的分歧,严重地影响着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结合几年来的林检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涉林案件鉴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足:....(一)鉴定主体缺乏法定化,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和固定鉴定人员。首先,对鉴定人员应具备何种条件如学历、资历、职称未作规定,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清案情,需要
2、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至于专门知识程度,级别未做具体细化的规定,于是在案件中有工程师鉴定、林业技术员鉴定,技术工人的鉴定,因为他们都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否定他们之中任一人鉴定也于法无据。其次,林业鉴定中常是聘请林业局内部工程师进行鉴定,而林业案件的侦查是森林公安也隶属于林业局,案件容易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委任本部门的“专家”担任鉴定人的“自侦自鉴”的现象,这往往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默契,而减弱相互间的制约,并极易造成侦查人员影响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局面,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很大的质疑。最后,我国的行
3、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级别,当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相互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权威性的确认,往往不是通过审查鉴定人的资格来进行,而是盲目相信“行政级别越高鉴定结论也就越可靠”。同时,由于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考试、考核制度尚未建立,专业技术评聘制度尚未建立,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查没有制度化、规范化和统一化。而公安机关都是直接指定或者聘请某一机构负责鉴定事项,但对鉴定人的资格和能力无从进行具体的审查。因此,这种由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就往往流于形式。(二)鉴定缺乏规范的程序。林业刑事案件的鉴定的受理及鉴定过程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鉴
4、定规则》中规定的各步骤进行。在操作中主要表现为对鉴定材料来源未查清,鉴定工作与勘验脱节,不注意鉴定对象所处的环境,检验程序、时限,及检验后材料的处理不正确,以至出现许多鉴定结论瑕疵。如某案对查获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400只,鉴定人仅采用抽样检验十几只后全部予以放生,且未在放生时留下文字叙述和相片,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仅就样十几只作供述,其余辩说是家养的牛蛙,使其逃脱了应有的惩罚;对检材的对象不作细致的分析,想当然的凭经验作判断,如在陈某失火案中,鉴定人根本没到现场,仅根据二类资源清查档案计算损失,导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山上的树的已被盗砍了很多,使庭审活动陷入被动。.
5、...(三)鉴定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鉴定标准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的司法鉴定,除司法精神疾病和部分法医学鉴定有部门标准外,其他鉴定如林业鉴定都是实行经验型鉴定标准,这样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发生争议,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产生分歧。同时,也容易助长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从而出现鉴定结论“百家争鸣”的混乱局面,与司法活动确立的准确、及时、经济、效率、公正等诉讼理念和诉讼原则是明显冲突的,也与科学技术工作标准化、通用化和国际化的基本要求相悖的。林业刑事案件鉴定由于鉴定依据标准未统一规定,各地在鉴定过程中各自为政、五花八门,如对盗滥伐案中
6、木材出材率计算,森林失火案中经济损失中植被恢复的是否计入、以及失火后损失是否应考虑剩余价值与重置成本、对果树损失的计算,结果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同的人对同一山场所做鉴定结果不一致,这样不仅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如在某失火案中按有关规定每立方米蓄积量以50元计算与按实际损失市场价计算其结果相差甚远。(四)鉴定结论书内容不规范、不详。鉴定结论书没有按《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中规定“结论、检验、论证、结论”四个部份来阐述鉴定过程与结果,有的仅就结论部分草草几行了事,没有对材料来源、提取检材程序合法性及分析论证过程作细致的阐述,这样的鉴定书常使公
7、诉方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五)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影响着鉴定结果。由于长期隶属林业内部,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认为林业鉴定无关紧要,且常受到行政压力的影响,使得鉴定常不能依法独立的进行,出现随行政需求而随意变化现象。如在防火的高峰期,受到防火压力的影响,常一发生森林火灾,领导就要公安抓人,鉴定就被扩大,这样不但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针对以上在林业鉴定中存在问题,结合当前刑诉法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的要求,为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尊严和统一,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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