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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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一、关于秘密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目前使用秘密侦查的手段对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科技手段的使用,大大地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侵害,但要指出的是,秘密侦查是手段,而非证据本身,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视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范,应借鉴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对秘密监听制度作出正式规定,即对违反程序规定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当规定其适用排除规则。为了搞好这一立法,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应在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程序和个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作出规定。  1、在适用条件方面,应限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

2、能适用监控手段,在立法上:一是应从犯罪案件种类和性质方面去衡量;二是应从承担刑罚的轻重上衡量;三是限定必须是在其他侦查手段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或者其他侦查手段的使用会产生极大危险,代价太高的情形时才可适用;四是必须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经实施犯罪、预备犯罪的才可适用。否则,冒侵害人权之险去换取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案件的破获,显然是得失不相衡的。....  2、在监控程序上,实行检察与法院批准相结合制度,且以检察批准为主。现行公安机关内部制约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侦裁分离的程序正义要求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成为唯一的审批监控程序的机关,但由于其担负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

3、故不宜全部包揽监控审批权,只有在不属自己管辖的自侦犯罪案件外的案件,才可行使审批权。把一切自侦案件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交由较高级别的检察院审批。为了保证秘密监控手段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监控手段的特有作用,立法上应设置例外情形,如对情况危急时,可以允许侦查机关自行按内部审批手续实施,然后限定于数日后报经审批机关补救或重新确认。总之,在审批机关上应实行公安侦查案件的秘密监控由同级检察院审批,检察自侦案件暂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审批。然后随着法治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过渡到检察与法院审批相结合的最佳制度。  3、在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应赋予被监听者的审查与异议权,监控手段是秘密进行的,如果在监控方有意

4、歪曲或栽赃的情况下,容易走样变形,因此,应允许被监听者审阅核对并提意见,这样有利于被监听人正视事实,认罪服法,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二、关于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相关问题:....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各种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证据的三要素我们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证据本质属性的法律表现,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体现在条文中比较原则,而证据的法律性反映的比较具体,容易操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审查判断证据方法:1、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规定,审查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5、。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践中,办理伤害案件,有些法医直接参与调查取证,同时对伤者作伤情鉴定,调查材料和伤情鉴定都作为证据材料入卷。那么,这些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常见的还有妨害公务案件,被阻碍公务的司法人员不但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而且,参与该案的调查工作,这些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其次,审查主体资格,刚才已经提到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这里还应特别提到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及其所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

6、,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另外,只要有人数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审查。2、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形式,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事件的依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开使用,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赋予其法定形式,才能公开使用。比如辩认笔录

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实施细则均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只能将辩认笔录转化为调查笔录等规定种类,才能公开以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各种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反映,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了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的被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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