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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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上吴亚玲摘要: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核心,尤具是审判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过分关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设置得过高,门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追求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操作Z间出现了明显的脱节。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现行证明标准与对抗制之间的才盾H趋突出,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重构证明标准成为刑事诉讼屮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此,文章分五部分对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探讨。首先界定了证明标准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内涵;其次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三种观点进行描述;接看介绍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与缺陷,并对其进行反思;然后对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提供借鉴依据;最后对重构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提出初步设想。一、证明标准的概述(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证明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在日帘牛活和工作中为人们广泛应用。所谓证明,概而言之,就是由已知推出未知的活动。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公安机关及具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具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1]。诉讼证明屮的主要要索包括证明耍求、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具屮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当前的证据理论屮是两个含混不清的概念,二者帘被混用,如对于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有的学者就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2]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如果使用另一个概念“证明冃的”来替换“证明要求”,会较为容易为人所理解。在这里,产生分歧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关系,实质上是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的关系。 其实,诉讼小的证明要求应是证明活动要达到的目的或任务,即证明目的。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明目的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的证明目的的具体条件。[3]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乂有区别: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其次,证明目的是证明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小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屮,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彻始终的,是不会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例如,在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完全相同。第四,在各种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样的;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标准就可以有所不同,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同。由此可见,证明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证明标准虽然对证明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其主要功能表现为规范证明的结果,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意义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小,证明目的是应当尽力达到的,但却乂是无法保证都能达到的,而证切标准却是必须满足的。如果将标准和目的混同,就等于抹杀了标准。(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内涵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是证据充分和不足的分界线。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法理上的要求来看,从立案、批捕、起诉到判决,各阶段均冇相应的证明标准。特别盂要指出的是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冃前是刑事诉讼理论小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冇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冇罪的,应当作出审判;(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冇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只冇两种:即冇罪判决和无罪判决。而在刑事审判的证明标 准中,只冇判定冇罪的证明标准才具冇实质性意义。因为作出无罪认定木身是不盂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在控诉方证明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律认定被告人犯冇指控罪行;反Z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律上必须确认被告人无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裁判有罪的标准,即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由于刑事审判阶段的终局性决定了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最高性,表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应高于其他种类诉讼的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刑事诉讼英他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另外,由于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将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又必须是具体、明确、合理的。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儿种:(一)客观真实说在我国证据法学小,客观真实理论-直占据着绝对主导性地位。这种理论认为:诉讼屮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客观真实论”者认为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0其理由是: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同时意识对存在有能动的反映作用,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杳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这是杳明客观真实的科学理论根据;第二,由于客观上己经发先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些证据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适应现实需要的诉讼法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其实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我国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丰富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T部队伍,这是查明案 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4]总之,“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就完全冇可能对案件事实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长期以来,“客观真实说”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背杲下,儿乎成为一种不容置疑的意识形态,但近年来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人,特别是“法律真实论”的兴起,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二)主观真实说主观真实理论是现代西方证据法上证明标准赖以确立的依据。“主观真实论”者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是由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Z前在特定吋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这是因为:首先,事实认定者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而却必须推测当事人已提供了完整的资料以作出裁决,法院必须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并且只能取得当事人双方有能力且愿意提出的信息;其次人们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主观性,使事实审理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吋,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难与客观真实i致;再次,审判中认定事实是在法律的构成世界中进行的,法律并不对案件的全部实情感兴趣,而只对它认为重耍的事实感兴趣,即法律创造了一个由口己的参数划定的世界,而这一世界与口然的客观真实的世界无疑是有距离的;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的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不同,则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也会据此得出不同的结论。[5]主观真实理论口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相继在各资木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在西方社会长期留存并已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三)法律真实说近年來在我国诉讼证据法理论界,法律真实说从产生ZH起就备受关注。“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小,必须以现有的证据事实为基础,必须尊重蕴含程序正义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标准时,即可采用证据或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就应当排除该证据或不认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论的立论 理由是:首先,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次,诉讼证明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H•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迫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冇正当性的表现[6];再次,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法官源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上的真实”。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尽管是主观的,也必须在裁判上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实质上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真实性作出认定。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一定程度的“真实”是三种诉讼证明理论共同追求的目的,只是它们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己。由此可见,无论是“客观真实”、“主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是对诉讼证明目的的概括,是为不同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提供理论依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三、我国现行的刑事市判证明标准(一)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和缺陷1、现行法律规定及其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审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审判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的要求。一般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⑴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⑵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Z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耍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⑷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切可能性。这种证切标准,也被称为“排他性标准”,被认为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我国坚持“客观真实”的审判证明标准,具体冇以下原因:一是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垄础。建国以后,我国法学秉承马列主义的唯物认识论,将其导入诉讼理论并把它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唯 物认识论确信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无条件的,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应当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其实,在另一面上,坚持唯物认识论的人是秉承认识论的乐观主义哲学,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重视人的认识的绝对性。在儿I•年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在立法和司法中,秉承唯物主义认识论,宣扬世界的可知论及其绝对性,始终是一种山主流的思维方式和意识形态,但近年來“客观真实”理论在证明标准层面上却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二是司法的政治功能。屮国在建国后儿乎是全盘照搬了前苏联的(刑事)法学理论。作为前苏联一定时期司法代言人的维氏——前苏联总检察长曾宣称:“法院、诉讼程序和证据都是某一社会统治阶级掌握的阶级斗争的工具。”[7]因而,司法也就因成为专政工具而具冇浓烈的阶级性。影响到诉讼证明标准上,表现为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要求凡案均査个水落石出、办成铁案,也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在一定程度上稳定社会关系,达到群众满意的FI的。但是,法院作为一个化解纠纷和落实规则的机关,如果将实现政治hl的作为法院必须达到的目标,必然会削减法院的司法功能或使其司法功能异化,成为政治、行政的附丿肌2、现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缺陷通过具体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对审判证明标准的规定冇以下缺陷:(1)片面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法条以客观性认识为支撑点,而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设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冇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冇意义的一切事实。”显然夸大了案件事实的可认识性。在司法中,就算是对同一个鉴定结论,冇的法官采信了,而冇的法官则不予采信。因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乂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同时乂是无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标來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实现和每次的实现來说,乂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8]所以,要司法人员完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是非常困难的。(2)强调事实认定的完全确定性。现行证明标准是以可知论为基础,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 真实应当是--种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完全确定的客观真实。但是却忽略了刑事诉讼小案件认识的难以检测性。“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它总体上不具有仪器与实验的可验性,法官不能通过'时光隧道’回到过去发现案件事实,他只能在'历史遗留的碎片'中拼凑和推断事实。”[9]司法人员只能基于对庭审中所核定的定案根据,确信自己的认识通常会贴近或达到案件事实时进行判决。实践中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小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因此不能将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冃的等同于现实的证明标准。(3)髙度概括性与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不分诉讼阶段且没有其他辅助性或具体指标,容易造成这种证明标准大且空,难以掌握,不便操作,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尤其是审判的证明标准与起诉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并没有反映出刑事诉讼屮审判证明标准的最高性的地位。并且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忽视了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对发现客观真实的彩响。毫无疑问,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客观真实的发现。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法官也不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去主动收集证据执行控诉职能,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运用必须符合预先规定的程序规则等。(二)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针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规定,结合审判活动的实际,可从以下两方面对其进行反思:1、从认识论角度进行反思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出发,事实可以分为本体论意义I: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和认识论意义I:的事实(即主观事实)。客观事实作为认识对彖进入人的认识论领域,经过人脑加工,成为一种主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观事实是否少客观事实和符合只能通过人的实践活动来检验,这种检验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就某一特定主体的某一具体认识而言,这种检验具有滞后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在某一个具体的丿力史吋期,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L其认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客观事实只能通 过以后的实践活动来检验,这种检验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所以每一次具体的检验都是有限的、相对的。所以,在我国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要求审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 符介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情况,审判者的主观认定必须与客观情况相符。这种标准(即主、客观相符介)是否能够达到是无法在判决Z前得到验证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判决前的司法实践是审判人员认识的来源,判决后的司法实践才是检验这种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的标准,而这种检验具有滞后性、或然性的特征,因此,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來说,“客观真实”提出的要求根本是难以实现的,它只能作为--种信念、i种理想存在于司法人员心中,但若以此作为证明标准来要求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仅是不现实而且是冇害的,它将导致司法人员将自己认识到的主观事实课认为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追求,从而忽视证据和法律。2、从价值论角度进行反思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更是-•种受到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和规范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涉及到—•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控、辩、审三方参加的诉讼活动,其所具冇的最慕木的效用就是满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与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价值包含“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英中,“外在价值”体现在适用实体法,即使实体法从捕象的法律规定到具体的贯彻落实。而其“内在价值”是指对正义的追求。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止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Z间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关系,它们通常总是表现为矛盾的两个对立面: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追求总是受到来自程序方面的限制,而过于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乂会妨碍以保护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核心内容的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与实现程序正义这两重价值不可能同时臻于完善,一定时期的立法者必须对二者进行权衡、有所侧重。我国以前一直以“实事求是”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在诉讼价值观上极度倾向于不枉不纵,实现实体真实。这种过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思想导致了立法小对程序公正价值的严重轻视以及司法小对诉讼参与人人权和权利的忽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正是与这种价值观相符合并服务于这种价 值观的。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客观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公正的价值已不容弱视。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没冇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举例來说,“客观真实”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就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乂诸如沉默权原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设立在客观上都妨碍着司法人员发现“客观真实”,如果继续以“客观真实”的思想来指导司法实践,上述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程序正义的实现也终将成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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