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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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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公安机关的实践谈取保候审TheDiscussionofguaranteedpendingtrialfromthepracticeofpublicsecurityorgan摘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许多学者从各方面提出改进的措施,但是无论法律规定多么完美,都需要有人来实施。笔者作为曾经的一位取保候审的审批者,在这里对公安机关实施取保候审情况做一下展示。完善取保候审,如果不考虑实施者的因素,只能是镜花水月。关键词:取保候审审批程序审批阶段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担保,以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
2、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MI.,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近年来,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理论界讨论颇多,很多学者也在与外国法的比较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在2003年到2006年一直在JN市公安局BS分局负责法制工作,其中取保候审的审批是笔者的工作之一。笔者自2002年直2006年参加了4届公安执法质量检查,在检查过程所看到不少案卷,并与其他分局的法制科长在检查过程经常进行交流。由于BS分局是一直属分局,规模比较小,可能不具有代表性,但希望通过自己在实践中在审批取保候审时是
3、如何考虑的,以及从公安的角度如何看待这些问题的,对完善取保候审进行一下有意的探讨。一、取保候审审批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52条和96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可以为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取保的适用在程序上则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另一种是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决定,而无需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就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
4、的权利,这一告知程序包括讯问时民警口头告知和向犯罪嫌疑人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个环节,并在讯问笔录中记录下来由嫌疑人阅读笔录后签字。可以说犯罪嫌疑人是知道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实践中,笔者经手的247人中没有一人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提出取保候审的,在和其他分局法制科科长交流时,他们分局的情况也差不多。取保候审程序的启动几乎全部由办案民警发起,法律关于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规定仅具有形式上意义,实际功能可以忽略不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首先是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与制约公权力意识的缺失,公民不清楚或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嫌疑人大多都有某些触犯刑律的行为,在道义上处于劣势,不想也
5、不敢要求和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其次,由于侦查的保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入、近亲属对案件情况不了解,也就不可能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再次是犯罪嫌疑人不知道什么是取保候审,办案民警只是告知其有取保候审的权利,不会解释什么是取保候审。由办案民警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侦查人员通常都会先向相关领导人口头汇报案件情况,表示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如果相关领导认同意侦查人员的口头建议,侦查人员则填写《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的同时,载明取保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办案单位领导签署同意意见后,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法制科审查,法制科承办人员对报告和证据进行审查后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意见,然后将材料转交
6、公安局领导进行审查,并由领导签字同意后,由法制科开出《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办案人员送达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最后把关往往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很少有不同意的情形,实践中不少时候由法制科替领导签字。实践中决定是否同意取保的通常并不是公安机关负责人,而是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单位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特别是是法制科承办人员行使着实质性的审查决定权。在JN市六区三县一市三直属分局的法制科的情况看,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由两种类型。一是以三县三区为一类,只对取保候审进行审查,拘留和提起逮捕申请以及提起诉讼申请,由案审中队进行审查;二是以三区一市三直属分局的法制科为一类,这些分局的法制科不仅对取保候审进行审查,而且
7、对拘留和提起逮捕申请以及诉讼申请进行审查。在前一种类型中,法制科针对办案单位的取保报告进行审查,就是否取保提出意见,审批人员只能被动地就证据不充分、需要取保候审的主张进行回应,对发现报告中未能提出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一般会进行口头建议。后一种不仅针对取保候审,而且要对办案单位的主张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审批人员在拘留不能或拘留明显不当时,通过不予通过审查的方式,主动发起取保审批程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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