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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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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罪并罚制度之比较研究对于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如何合并处罚,在崇尚法典化的国家的刑法中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度史的演变以及法律移植的后果,各国立法例在制度设计及理论归纳上存在相当的差异。就制度称谓而言,在我国称之为数罪并罚,而在韩国、日本称之为并合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刑法理论中还有实质竞合、实在竞合、实际竞合、实际的数罪等提法。本文意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横向比较来总结这些差异,并较为客观地评价不同立法例的得失。以下的论述大致以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为参照系。按照不同理解,数罪并罚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数罪并罚,即指实质上数罪(实质竞合,Realkonkurrenz)之并合处罚,属于刑罚之
2、并合;广义的数罪并罚,不但包括实质上数罪还包括形式上数罪之并合处罚在内,而所谓形式上数罪并罚,属于犯罪之竞合。进言之,广义之数罪并罚,除了狭义的数罪并罚外,还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①]本文所使用之“数罪并罚”仅指狭义的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制度流变之考察(一)外国刑法史中数罪并罚制度之流变[②]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曾有法谚“Quotcriminatot-..数罪并罚制度之比较研究对于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如何合并处罚,在崇尚法典化的国家的刑法中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度史的演变以及法律移植的后果,各国立法例在制度设计及理论归纳
3、上存在相当的差异。就制度称谓而言,在我国称之为数罪并罚,而在韩国、日本称之为并合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刑法理论中还有实质竞合、实在竞合、实际竞合、实际的数罪等提法。本文意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横向比较来总结这些差异,并较为客观地评价不同立法例的得失。以下的论述大致以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为参照系。按照不同理解,数罪并罚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数罪并罚,即指实质上数罪(实质竞合,Realkonkurrenz)之并合处罚,属于刑罚之并合;广义的数罪并罚,不但包括实质上数罪还包括形式上数罪之并合处罚在内,而所谓形式上数罪并罚,属于犯罪之竞合。进言之,广义之数罪并罚,除了狭义的数罪并罚外,还包括想象竞合犯、
4、牵连犯、连续犯。[①]本文所使用之“数罪并罚”仅指狭义的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制度流变之考察(一)外国刑法史中数罪并罚制度之流变[②]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曾有法谚“Quotcriminatot-..poenae”(刑罚应与犯罪之数相称),基于报应主义刑法观而采用并科主义的处理模式,中世纪的寺院法(Kanonisches-..Recht)也采取并科主义[③]。在日耳曼法时期,根据日尔曼法的观念,犯罪并非对国家法规之侵犯,重点在于对人不法侵害,亦即以侵害他人法益为本质,并以法益侵害之次数为犯罪、科刑之次数,但是当出现无法并科的刑罚时,比如同时
5、出现赎金罪和死刑,则采用吸收原则,即以死刑吸收赎金罪,不再并科[④]。中世纪的意大利刑法为适应市民生活之需要,认为如果将并科主义完全适用于市民,未免过于严苛,于是将数罪之形态分为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与连续犯,但总体上意大利法学并没有放弃并科主义,只是在想象竞合犯与连续犯采取加重主义,同时对于无法加重的刑罚,则采取吸收主义,科以单一的刑罚;此外,对于犯罪之认定,并不单以犯罪结果论之,对犯人的主观意思也加以考察,如果行为人出于同一目的而犯数罪,仅处以一个刑罚。采意大利法学精神制订的加罗林纳(Carolina)法典,虽然缺乏犯罪竞合的明文规定,但其犯罪概念已经重视恶意,并多依据行为人之意
6、思状态,就全部具体行为予以单一评价,从而趋于犯罪的吸收。此后德国各邦编纂的法典,也多采取加罗林纳法典的规定,以致促成吸收主义在德国实务与学说发展,但在当时并没有取得优势的支配地位。到18世纪启蒙时代,酷刑的采用遭到大量批判,死刑因而减少,而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主,从而导致实际上恢复并科主义的可能性,表现在财产刑上即适应当时重商主义的对价精神,在自由刑方面,如果采取并科主义,则将使刑期无限延长,将使行为人于刑期结束后,没有多少时日得以生存于社会,与当时人权思想相违,因而其补救方式除采取吸收主义之外,另辅以想象竞合与连续犯之构成,从而减少刑罚之残酷。法国古制因承袭罗马法之精神,所以也采取并科主义
7、为原则。法国大革命后,法律思想也随之改变,于1791年的刑法典与革命后四年制订的刑法中,废除并科主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采取吸收主义。拿破仑法典中数罪并罚制度规定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其内容排除并科主义,而仍采取吸收主义,但是由于当时统治之权威主义倾向于社会功利主义思想,此一吸收主义之规定不久就被删除,但是实务中在处理数罪并罚之时,仍以吸收主义为原则。自19世纪末叶后,法国踏上实证主义刑法理论时期,从实证方面研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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