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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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 一、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典型模式  (一)违宪审查概述  1、违宪审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是指为保障宪法实施,由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加以纠正或制裁的专门活动。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宪法实施;(2)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3)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或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鉴于政党政治的发展,有些国家(如德国)将政党及其活动也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4)违宪审查的内容是对国家机关及

2、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包括审查各类法律法规以及特定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合宪性,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公民宪法权利案件等;(5)违宪审查的程序是由宪法规定的程序。  2、违宪审查的意义:违宪审查是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对于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以及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它有利于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功能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  3、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在理论界,有学者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等同,认为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即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

3、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事实上,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是不同的:(1)司法审查是由司法机关对违宪与否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审查,而违宪审查的主体则不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例如英国的违宪审查主体是立法机关,而法国的违宪审查主体宪法委员会则是个政治机关;(2)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混同,实际上是将违宪审查的客体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英文是“judicialreview”,即司法的审查,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对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显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不必包括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因此,司法审查—

4、—确切地说是司法违宪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2]  4、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监督,相当于宪法保障,是指对一切组织和个人宪法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保障;而宪法监督一般是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3]因此,违宪审查大体上相当于狭义上的宪法监督概念。  (二)违宪审查典型模式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立法机关模式: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是宪法规定由议会或人民代表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

5、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1)审查的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在理论上可能说不通。(2)审查的有效性不足。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3)审查的可能性不足。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而违宪事件随时可能发生,这也造成了

6、违宪审查的困难。  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创于英国。[6]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的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自然缺乏普遍意义。事实上,20世纪中期以来,在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社会主义国家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起源于1918年的苏俄宪法。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

7、也基本未见其发挥有效的作用。前苏联在解体前,也已开始对违宪审查体制实行改革;苏联解体以后,从苏联独立出来的国家,绝大多数都没有采用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①  2、普通法院模式:普通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制度,也叫司法审查制度。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判决中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先例。[7]在此之后,18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弗莱彻诉佩克案”确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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