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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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所属类别】全国人大法律库【颁布日期】1997-8-29【实施日期】1998-1-1【有 效 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                              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

3、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

4、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5、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

6、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7、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8、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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