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谈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中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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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谈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中两个问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修改后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由于成文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得一些法律条文规定出现了一些漏洞。本文结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实践,对两个实务问题进行研讨和论证。关键词:侦查程序职务犯罪强制措施一、关于侦查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对此,有观点认为,目前由于

2、公安机关人手不够,以致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上流于形式,力度不够。因此建议在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此类措施时,将实际执行权一并自行行使。1这种做法可能会一定程度上缓解公安机关执行压力大的难题,但这显然是不合乎法理的。首先,法律己经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者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制约各个部门的权力,不使得出现三机关任何一者独大的局面,从而保障刑事诉讼能够在公平、公正的价值构架下恢复正义。在这个前提之下,则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被同时赋予强制措施执行权,则必然会出现权力扩张而得不到监督的情况,那就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3、,显然是违背宪法的。其次,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则法院作为法律授权可以决定适用的机关之一也具有应然自行执行的权力。那样审判机关就变为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则这种执行显然不具备理论基础也不具备现实基础。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执行仍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至于如何解决人力不足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和社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来解决。此外,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在应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仍然存在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忽视犯罪人合法权益,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将嫌疑人逮捕的现象。这是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道而驰的司法观念,必须予以摒弃。就检察机关而言,在职务

4、犯罪侦查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中,更应该广泛的应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其原因在于:职务犯罪的犯罪人由于自己长期以来形成的身份,地位使他们不会轻易妨碍诉讼的有序进行,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完全可以达到强制措施的目的。而且,实践中我们经常是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来决定是否对其逮捕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而不是在诉讼之前为了惩罚犯罪嫌疑人而制定的限制人身的处罚措施。因此,能够决定对嫌疑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只能是如下三种:1,其有逃跑的可能;2,可能再犯新罪;3,有妨碍他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而与除此之外的

5、如犯罪人所犯何罪,情节是否严重等因素均没有必然联系。二、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外延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上案件中均包含了职务的隐含之意,也即我国检察机关能够行使侦查权的情况仅存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之时。从形式上看,这是合乎逻辑的。但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立案监督。也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6、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况下必须立案。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行驶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但是,如果以上所说的不立案这种情况继续发展,就很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在被检察机关“强迫”之下立案,而在立案之后便消极抵抗,不进行充分侦查的情况。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但如何监督,目前在法律层面上仍是空缺,而是仅仅在2000年《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中有所体现。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会导致检

7、察监督无所适从。实践中这种情形可能很少,但是这种情况的存在会极大的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会因案件迟迟不得解决而导致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其次,有人会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以相关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进行调查,这是可以采用的一种方法。但问题是,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一定要属于“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检察机关才能有侦查权。我们这里所说的情况则不一定能够界定为为重大案件,这就又出现了法律所不及的漏洞;更重要的是,即使我们对相关人员进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我们也只能实现事后监督,而本来的案件则可能因为时间经历长而或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追诉,或者证据灭失而无法追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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