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价值理论四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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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  程序价值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在评价和构建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价值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根据现有的资料,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始作俑者当首推英国大学者杰罗米·边沁(JeremyBentham)。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曾以其对证据法研究的杰出贡献闻名于世,并提出过“证据应被自由地采纳而不受复杂规则的限制”等著名观点。然而,边沁的研究并没有局限于对证据法的技术性分析,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

2、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的制约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从那时以来,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著述不断出现。到本世纪七十年代,这种研究形成了一个不小的高潮。目前在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可谓学说林立,学派纷多。但从总体上看,按照人们据以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其中第一种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本文拟对上述四种有关法律

3、程序价值问题的理论模式作一概要性的分析和评价,以期引起读者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思考。  一、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工具主义又可称为“结果本位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作为一种思想学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工具或手段。所谓“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

4、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和精致,只要它不具备这种能力,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作为功利主义法学理论鼻祖的边沁曾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作出过经典性的阐释。边沁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

5、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边沁对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作出了全面的分析。在他看来,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必须与刑罚的一般理论结合起来分析。刑法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和抑止犯罪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这与那种作为人类法律制度一般目的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致的。在实现刑法目的方面,刑罚及其所具有的威慑力是最为有效的工具。但刑罚也有其消极作用:它给罪犯及其周围的人带来痛苦,也会给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带来一些损害,尤其在司法部门误罚无辜时,这种痛苦和损害会更大。因此,国家在实施刑法时应尽可能对罪犯选

6、择合理、适当的刑罚,以最有效地抑止犯罪行为而又将它所带来的痛苦和损害降到最低程度。刑事审判活动的唯一正当目的就在于确保上述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国家构建和设计其刑事审判程序也必须以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实体法为标准。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从法”(Subsidiarylaw,oradjectivelaw),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  边沁的上述程序价值思想是以他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为基础的。在他看来,国家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是用以实现所谓“功利原则”(PrincipleofUtil

7、ity)的工具。为了对社会实施有效的控制,国家须制定法律对危害社会、破坏“最大多数人幸福”的人实施惩罚和进行威慑。在各种法律中,实体法(Substantivelaws)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直接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并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明确禁止、要求和惩罚来调整社会关系。但是,立法者不能亲自去实施实体法,因为他们缺乏这种权力。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实体法之外另行颁布一种次级或附属于前者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达到真实的手段”,并且为执法官员实施实体法创造条件。边沁将这后一种法律称为程序法或附

8、从法。这样,边沁就将法律从总体上区分为两大基本部分,即在实施社会控制方面起着首要作用的实体法以及为实施实体法提供服务的程序法。相对于那种以实施社会控制、惩戒违反主权者意志的人为宗旨的实体法而言,程序法只能通过实体法的实施而间接地完成社会控制的任务。“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  二、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这一理论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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