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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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摘要: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应当保持与社会实践的有机统一。随着日益全球化的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创新的金融制度,在这种背景之下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利于与国际接轨的较为公平合理、科学明晰、开放自治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凸显地尤为重要。本文拟从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为切入点,以此探讨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现有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许多方面需要改革。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

2、常务会议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此次国务院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意见,并非是第一次提出。早在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就明确提出了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大方向:放宽工商登记条件。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介绍说,这项改革是法学界长期以来关注并成为共识的问题。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必然要简化公司设立。[1]特别是在法学界长期以

3、来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是否合理产生了怀疑,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笔者不揣冒昧,拟就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做一个初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公司法研究的深入和完善。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现状所谓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在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立法机关规定的最低额。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滥觞于欧陆立法传统,受大陆法系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我国1993年《公司法》和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2]现行《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4、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59条第1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公司法》第81条第3款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王保树认为,“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显然不利于公司设立。国务院的意见,其核心就是方便公司设立,简化设立程序,降低准入门槛。”刘俊海认为,创业不应当对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要求。钱多可以创业,钱少也可以,允许创业,在挣到钱后随时可

5、以追加投资,而不是一开始就将其挡在创业之外。对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规定,事实证明保障不了交易安全。[3]美国学者汉密尔顿认为,“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由此可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其固有的弊端。(二)现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任何制度设计皆有背后的理念和逻辑,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不例外。一些国家将债权人保护的希望寄托于被神化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4]鉴于立法者主观臆断、闭门造车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没有达到立法时想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预期目的,'‘两虚一逃”的现象大量存在。承

6、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和担保债务履行,是现行注册资本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但是狭隘地把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的经济实力等同,把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经济实力大小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大小的标志,容易造成对公司资本担保制度的误解。[5]企业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取决于企业的净资产,与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没有必然联系。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忽视其资产状况,根本无法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6]设立注册资本门槛,本来是要确保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但这一制度设计却是建立在企业资本一成不变的错误假设之上。'‘注册资本信用”的泡沫根本无法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即保护债

7、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7]对债权人的保护应更注重公司动态的资产价值,而不是静态的资本价值。2012年11月底,国家工商总局作出批复,商事登记改革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全面铺开,试图破除注册资本制度对公司的束缚,重新构建企业信用体系。“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8]。然而,公司注册资本仅是一个账面化的数字,它只不过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应缴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之下并不能反映该公司的资信状况。[9]然而我国以注册资本为核心搭建起来的注册资本制度,使公司信用建立在注册资本之上,但这种注册资本传达的信息是陈旧的,不

8、能有效地体现企业的实际偿债能力。[10]实践中,由于我们过度崇拜公司注册资本信用,导致注册资本额成为公司公示其对外实力的标尺,在此情况之下,于是一些公司设立之初往往不顾自身的实力和业务需要,纷纷把注册资本尽可能做大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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