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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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右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际法的词源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万民法”,英国边沁提倡改用“国际法”这一名称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万国公法”。三、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否定论: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荇芬多夫实在法学派:苏支,奥本海,奥斯汀四、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早期学说一元论:国内优先:耶利内克国际法优先:波利蒂斯,赛尔,凯尔逊(规范学派)二元论:国际国内平行:德国特里佩尔,奥本海,安齐洛蒂五、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及发展六、进入17世纪,发生了“三十年战争”。1648年为结束这场宗教战争

2、而召开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所缔结的合约,是国际法漫长发展过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产生。《威斯特伐利亚合约》对国际法发展的划时代意义,足以表明它是近代国际法的实际源头。际法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主要渊源:(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次要渊源:(3)—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辅助资料:(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

3、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七、国际法编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八、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九、国际法基本原则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5.各民族权利平等与自决6.各国主权平等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十、国际法主体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3.有直接享

4、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十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所确认。4.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已为国际法学界荇遍接受。5.国际组织虽然是国际法主体,但国际组织又不同于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主体资格是派生的,有限的)十二、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没有定论,我们认为在这些领域范围内个人已成为国际法主体: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3

5、.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4.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十三、国家的要素(只要具备,即为国家)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权组织4.主权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A己的意志处理木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2.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3.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4.管辖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有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领土和国籍为主要)5.国

6、家的主权豁免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有下面五项:1)规定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则(第5条)。2>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家的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3)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4)规定“商业交易”的范围及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的标准。5)在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十五、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1.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4)

7、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1.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当新国家产生吋,总是同吋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2)区别: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十六、关于条约的继承“人身条约”(参加国际组织、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非人身条约”(与所涉及领土有关事务)一般是继承,但可以提出修改或终止。规则:

8、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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