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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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缺陷和完善【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相对落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也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当的混乱。因而,需要对我国无独立请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进行完善,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避免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现状;完善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维护案外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研

2、究以及立法的相对落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以及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缺陷,影响了立法、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本文拟重点从研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来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完善。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况(-)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知: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

3、一方进行诉讼的人。(二)国外相关制度概述1•德、日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人。辅助参加人源于德、日、法等国民事诉讼法,其在诉讼中始终处于辅助地位,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资格,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的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本身并非诉讼当事人,亦非诉讼代理人。从参加人系以自己之名义,以从参加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为各种诉讼行为。2•美国"第三方引入”制度。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定,诉讼开始后的适当阶段,被告均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让其作为新的被告加入诉讼。第三方引入制度是专门解决除了

4、本诉的原被告当事人之外的、可能承担某种责任的特定的人参加的诉讼制度。由上可知虽两大法系国家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类参加诉讼的方式不相同且各有优劣,但二者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不论是以“第三方引入”的方式,还是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参与到既存诉讼中,都是由本诉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也就是说让本诉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是其共同特征。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一)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司法被动性”相矛盾。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的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法院依其职

5、权通知其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第二种是案外人自己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法院诉讼程序启动方面的被动性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以及和司法的被动性密切相关,又因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种方式实践中较其少见,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

6、规定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权利。这一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公正。(二)参诉地位模糊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可知,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而最高

7、院在民诉解释又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这些不同的规定,导致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看法各异,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三)“无独三权益失衡”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是参加既存的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丧失对案件的选择权,无权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权利也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等,这样就为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的法院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又由于在判决

8、后承担责任的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既然已经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没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何来的对最后“判决所承担的责任”的权利保障,所以,正因为如此,很多地方法院为了保护地方当事人的权利,强加、滥加当事人造成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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