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执行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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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谭玲、谢文练、郭尔绚(原文载于2010年《判解研究》第二辑)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四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1][①]其中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为原则,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补充。《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却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始终未能平息。《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客观存在,

2、以及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类型、性质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的厘清,对于正确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权利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以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方式为重点进行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特征、制度价值及适用规则作些探讨。一、《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解析(一)一起典型案例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性质之争2008年“齐二药”事件是建国以来发生的最大的一起假药致害事件,因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则将有关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性质争议

3、又一次推到理论和实务前沿。“齐二药”事件是一起因药品生产企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齐二药公司”)的采购和质量检验人员严重违规操作,使用假冒药用辅料制成假药投放市场并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事件中的部分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因假药造成的人身损害。法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药品生产企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和两家药品批发企业(医保公司和金蘅源公司)为被告。医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3条并非归

4、责原则,而是方便索赔条款。即使认定医疗机构属于销售者,也应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须承担保证药品内在质量的责任和注意义务,而医疗机构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药品质量形式审查义务,并遵循了诊疗规范和医疗常规的情况下,对药品缺陷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四被告对原告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齐二药公司是生产涉案药品的责任人,其应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

5、.....齐二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山三院、金蘅源公司、医保公司对齐二药公司应承责的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2][②]医院和医保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指出:“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债务,均需以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产品质量法》第43条并没有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故应当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应为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3][③],并以原审判决并未加重责任人的负担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2008年度十大法治新闻系列评选活动中,被评为“记录转型

6、社会冲突与法律调整的2008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在始作俑者齐二药公司已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事件受害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得到了充分救济,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围绕这一裁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在终审判决后,争议一直未能平息。而作为被告之一的医院更在终审判决后提出了再审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作为被告之一的医院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不同看法,实际上折射出了理论上的几种典型的观点。尽管判决已经生效,医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该案反映出的争议使重新审视

7、和梳理有关侵权责任形态类型成为必要。(二)几种主要观点的梳理及评析前述案例中反映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性质之争从《产品质量法》施行起即一直存在,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是对《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全面承袭,故该问题从《侵权责任法》本身也无法找到答案。对于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第43条,如何理解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梁慧星教授带领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623条沿用了《产品质

8、量法》第43条之规定,并在条文说明中表述该条是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连带责任的规定,提出“本法规定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4][④]此外,也有学者撰文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认定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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