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设立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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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设立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荆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利息1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疆某县的商品房(以K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荆某未经抵押权人宋某同意,也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李某,又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交付定金**元,交钥匙吋再支付**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元;按约定李某向荆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钥匙谣支付的房款后,荆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Y李某。李某占有案涉房屋后,多次催促荆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荆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无奈之T,201

2、4年3月,李某以荆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某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庭审屮,荆某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征得抵押权人宋某同意等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主要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1.本案屮荆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在抵押权未涂消的情形下,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三、法律分析1.法律分析。在对上述问题直接冋应前,首先有必要对抵押物转移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一基本分析在抵押物转移制度M题上,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演变过程。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3、执行<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比通意见》)第115条(已废止)通过限制抵押物的转i±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没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担保法》对此作了一定的改变,其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己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4、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条文文义来看,《担保法》第49条虽然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允许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在该条规定屮,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主要有三:一是有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二是有将转让物上存在抵押负担的事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5、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又有所突破,其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米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火。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也就是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既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总的看来,《物权法》第19

6、1条第2款实际上采取了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相一致的立场,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和涤除权制度,以此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结合《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i±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仔细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又存在两个重大区别: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仅仅是转让前后抵押人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义务,而是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

7、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火了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当然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1.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属于法律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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