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电力法分析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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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1: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侵犯商标权行为[案情简介]: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

2、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被告的瓶贴装潢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潢,但被告置之不理。最后,原告遂以被告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地

3、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生产的白酒的特定名称及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酒销量下降,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被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原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凰"酒。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处理]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喜凰牌“喜

4、凰"酒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1980年10月11日《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做酒的特定名称,从而使消费者极易把被告的“喜凤"酒误认为原告的“喜凰"酒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

5、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应处以罚款。据此,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收缴被告未使用的喜凤酒瓶贴,并消除现存喜凤酒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63139元;另对被告处以罚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缴国库。.---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省文

6、登酿酒厂不服,以“原审判决离开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依其没有注册的装潢和酒的特定名称与上诉人的近似,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不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瓶贴装潢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上诉人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被上诉人的瓶贴装潢,制作了与被上诉人相

7、近似的瓶贴装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原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上诉人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

8、,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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