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契約爭議解決制度之評議 - Test Page for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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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約完成90%,先行上網徵詢各位先進之意見,請惠賜意見至:vn503567@ms5.tisnet.net.tw(藍秉強之電子信箱)工程契約爭議解決制度之評議--以制度中涉及人之因素為重點前言工程契約依其工作內容,可大致區分為設計契約、監造契約、施工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其中多數契約具有金額高,工期長及地下或隱伏狀態不能預見等因素,契約當事人之風險因而增加,不但契約爭議發生之機會提高,爭議涉及之金額高達數億亦頗為常見。研究如何公正而快速解決爭議,使爭議之裁判結果為當事人所信服,且裁判支出費用及時間不致過高,而工程於爭議中仍得以順利進行,具有重大實益;部分案件於發

2、生爭議後,未能妥善解決,承商甚至與業主決裂,不願履行契約;承商履約保證金受押提且商譽受損;業主則需收拾殘局,從新招商而工期延宕,形成業主及承商兩敗俱傷之情形。筆者於土木工程系畢業後,即實際參與土木工程之設計、施工及招標作業;其後於民國八十二年有幸參與行政院專案計畫,至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攻讀三年,取得法律學碩士學位。之後實際參與工程爭議衍生之訴訟、仲裁及調解案件,累計達數十餘件;對爭議之源由,實體規定及程序問題之攻防,累積相當經驗。鑑於國內工程契約爭議解決制度尚未臻完善,人為因素諸如裁判人員之選任、工程專業知識是否充足、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結果之採用,對裁判結果是否公

3、正及當事人對制度之信賴影響甚大。展望將來,工程爭議以爭訟方式解決已漸成潮流,如何使爭議解決制度之人為色彩降低,提高專業審理之程度,而裁判結果具有可期待之公平性及穩定性,使爭議解決制度廣受信賴,發揮節省當事人時間金錢之功能而不失其公平性,乃為本文寫作之重點。傳統上,工程承商多重視與業主之長期合作關係,遇有爭議,多以協商或自行吸收增加費用等方式解決,鮮少已爭訟主張權利之情形;業主則寬以計算合約工期,提供計價或驗收之便利或以將來後續工程獲利為回報。於此種環境之下,爭訟自然減少,對爭議解決制度之需求不高,爭議解決制度之理論及實務之發展緩慢以仲裁制度為例,制度引進初期,並未

4、廣受採用,參見。,可想而知。民國七、八十年代,國家經濟發展,國際承商或以單獨投標方式或以聯合承攬方式進入本國市場,以短期獲利為目標,對契約人為因素或事故風險所衍生之成本,求償之基本態度與本國承商顯然不同。具體案例為民國八十二年法商馬特拉公司對捷運局提出之二十億仲裁案,判斷結果承商勝訴十億餘元;媒體報導之結果,不但仲裁制度廣受注目,亦打破對業主求償之禁忌。其後,承商即就計價、工期、變更設計等爭議紛紛提出仲裁。為提供仲裁以外之爭議解決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佈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主辦機關或廠商得經對造當事人同意後,申請調處解決契約爭議

5、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第十條第一項參照。;其後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將調處改為調解,並進一步規定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外,行政院為增進仲裁效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頒佈仲裁法以取代商務仲裁條例,由此可見,近十年內本國就工程契約爭議之解決制度,其進展可謂快速。本文預定發表於土木系校友專刊,讀者以工程師為主,對工程契約爭議解決制度較為陌生,因此擬先以概要方式檢討國內工程契約爭議解決制度應用之概況,之後就國外先進國家採用之爭議解決制度,予以介紹,作為改進本國制度之借鏡,並綜合討論優良爭議解決制度之條件。鑑於爭議

6、解決制度無論如何優良,但若裁判人員不能維持基礎之公平性,則所有優點化為烏有,則探討爭議解決制度中有關人之因素,及如何制度化降低人為影響,顯有重大實益,擬以本文為拋磚引玉之起點,並祈學者先進不吝指正。國內工程契約爭議解決制度應用之概況當事人協議工程契約內之協議條款工程進行中,常有偶發事件發生而影響工期或增加費用之情形。事件發生之原因,或因類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因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因素,如何調整工期或費用,以避免爭執擴大而影響工程之進行,乃為擬定工程契約條款者必須面對之課題。工程契約就通常容易發生之事件,多設有協議條款,以方便儘速解決爭議,並避免

7、現場證據資料之滅失。例示如下:(1)發生不利之地下或隱伏狀態事件之條款:規定承商於上述情形發生將增加其執行成本或工期時,應立即於該干擾發生時或移除前,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可考慮以變更合約方式補償承商。(2)緊急事件,因業主指示導致承商受損之條款:規定於緊急狀況下,業主指示他人使用承商在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人工時,業主應對因此產生之遲延及成本予以補償。上述條款就特定事件規定一定之處理方式,有助於爭議快速解決;此外,特定事件雖然契約欠缺解決條款,但經由契約雙方誠懇協議,各退一步以取得解決方案之共識,當然亦可解決爭議此等雙方認可之解決方案,法律

8、性質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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