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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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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及完善建议杨楠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摘要: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与国际商业交易的快速发展相融合,国际商业纠纷的数量急剧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以其快捷、自治、保密等优点获得跨国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广泛欢迎和认可。本文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从建国以来的历史发展过程予以介绍,于描述和分析我国在这个特定阶段的临吋措施的法律规定之后,发现不足和缺陷,进而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先进的立法模式和实践经验,提出自己的改进方案。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临吋措施;制度;完善建议;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概念在经济仝球化
2、迅猛发展的带动下,跨国商事交易数量急剧增多,并逐渐表现出多种多样的形式和日益复杂的内容,W际商事纠纷也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以其快捷性、自治性、灵活性、保密性等优点获得国际交易当事人的普遍青睐,也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是指为了使国际商事仲裁能够顺利进行,一国的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中请,为保护该当事人的财产、证据或行为而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所采取的应急性强制措施。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时间性:采取临吋措施可以是仲裁程序开始前,也可以是仲裁程序进行中或者仲裁裁决作出前。即都是在争议解
3、决之前采取的措施。(二)临时性:临时措施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或销毀证据的临吋性保全措施,它与最终的裁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并非最终裁决。临时措施的效力仅仅产生在特定的阶段,最长止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三)紧迫性:通常是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在一方当事人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销毁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临时措施没有及时发布,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会受损,可能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也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四)程序性: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同为一种程序化的指令,并不导致最终的裁决结果的发生,与最终裁决没有必然的联系。二、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
4、措施制度(一)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立法的历史沿革1956年《屮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首先对临时措施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仲裁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是被该《暂行规则》允许的。男外,1959年《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关于海事仲裁机构权力的条款,表明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也有对临时措施予以决定的权力。在这两部立法文件中,临吋措施被称为“临吋办法”或“保全措施”,其中,《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是首次提及临时措施的立法文件。但是,由于我国历来缺乏仲裁传统以及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大环境,这两部法规并没有对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司
5、法实践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作出了新的规定,改变了由仲裁机构就争议事项作出临吋裁定的传统做法,这种做法在第194条中就有所体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随后在1988年作出修订,保持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致性。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问题作出新规定,从这条规定不难看出,法院被赋予了审查临时措施的权力,而仲裁机构不再具备这项权限。仲裁机构从此相当于法院与申请人之间的一个“二传手”;关于临时措施的管辖法院,新增加丫“被申请人住所地”。1994年的仲裁法将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权赋予法院,保持与1991年
6、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修订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涉及了仲裁问题,增加了行为保全措施,第100条规定。此规定是出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而且也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但是这个规定仅仅是适用于国内仲裁领域,对于第四编第二十六章的涉外仲裁部分体现在第272条和第273条之中。第272条仅仅是将原来的“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改为“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另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权问题并没有作出改动,当事人仍然要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性保全措施。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
7、国当前的临时措施制度体现出如下的特点:1.发布临时措施的机构。发布W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的权力主体为法院,主要伍括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庭依照法律规定不享有这项权力。1.仲裁庭之地位。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只相当于一个“二传手”,其职能只限于将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转递给法院,但对临时措施申请并不具备审查的权限。2.临时措施的种类。只伍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行为保全这一种类的临时措施,但是这条规定仅仅适用于国内仲裁领域。而对于涉外仲裁,仍然保留丫原有的规定,只包含财产保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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