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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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补充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展而来,但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带来补充责任的适用。现实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着侵权主体、侵权形式的多样化以及侵权主体和受害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等情形。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归责方式。文章从安全保障义务出发,详细阐述了补充责任的性质、类型以及构成要件。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然而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

2、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文章结合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重点研究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一、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内涵界定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有补充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

3、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当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他人人身损害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补充责任的几种特殊主体。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劳务派遣期间,派遣单位有过错导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第

4、四十条再次强调了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将补充责任界定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证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可见,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一般的安全

5、保障注意义务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方式。补充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逻辑联系。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也被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也有学者译为交易安全义务。此词在德国法上原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经营者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是指“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普遍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1、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

6、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难逃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经营者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2、信赖关系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后者发生在任何第三人间,是侵权行为法的最基本的基石,而前者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

7、损害。3、获利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但这仅在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比如宾馆的经营者。此时,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开放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该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4、契约义务理论。此种理论认为,经营者之所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其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经营者是因为违反了这些直接的契约义务或者间接的附随义务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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