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民事再审期间的司法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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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申请民事再审期间的司法探索(一)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其效率目标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5。再审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6。监督性体现在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通过该程序对先前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再次审理,以纠正原先裁判的失误。救济性体现在原审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再审事由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发生纠纷将争议诉至法院的目的就在于获得救济以维护权益。从这一角度而言,再审程序更应侧重其救济性。就监督性而言,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以最小的成本、及时地纠正裁判错误,实现矫正的正义,恢复受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救济性而言,当事人通过行使再审申请权启动再审程序,当然希望以最小

2、的司法成本、尽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优点  对申请民事再审期间的司法探索(一)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其效率目标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5。再审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6。监督性体现在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通过该程序对先前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再次审理,以纠正原先裁判的失误。救济性体现在原审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再审事由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发生纠纷将争议诉至法院的目的就在于获得救济以维护权益。从这一角度而言,再审程序更应侧重其救济性。就监督性而言,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以最小的成本、及时地纠正裁判错误,实现矫正的正义,恢复受损的民事法律关系

3、。就救济性而言,当事人通过行使再审申请权启动再审程序,当然希望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尽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优点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修改突出了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提高司法效率。一般申请再审期间由两年缩短为六个月。基于时限因素进行考察,申请再审期间的缩短促使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要求其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申请再审工作。而对于被申请人和法院而言,在出现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依然不稳定,尽快进行再审有利于最终解决争议。从投入产出因素进行分析,当事人不及时申请再审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二审判决后胜诉方往往会申请执行,如申请人不及时申请再审,

4、在被申请人行使权利后或享受利益后才申请再审,那么可能导致其胜诉后执行成本过高。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法院追求的目标一致。(三)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不足尽管立法者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不断加以完善,但是现行规定依然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具体分析如下。1.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依然偏长。首先,从时限因素角度分析,缩短一般申请再审期间可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促使申请人更及时行使权利。其次,从投入产出因素进行分析,当事人可以在更短的期间内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中除去四项例外事由的九项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所需要的司法成本相对较低,可以在更短的期间内完成准备工作。法院判决书会就事实认定进

5、行分析、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记载程序性事宜。当事人发现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时,即可着手准备申请再审;发现程序错误时,即使需要调查取证,一般也无需消耗太多时间。第三,借鉴境外先进立法的经验,设置更短的期间具有合理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类似的规定7。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已经实施多年,规定的利弊已经得到充分的显现,可以作为立法参考。2.不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1)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规定可操作性差。依据《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四项例外

6、事由的期间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然而,二审判决确定日期与送达日期通常并不一致,仅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裁判生效之日,导致可操作性差。(2)一般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规定欠合理。一般申请再审期间已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这就要求原审当事人要在一、二审庭审及六个月内发现案件存在再审事由。尽管当事人在上述审限中通常可以发现再审事由,但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此期间内发现再审事由对于当事人是否过于苛刻?一般申请再审期间过后,如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当事人在疑难案件中发现法律适用错误的。基于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应保障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权利。(3)《民诉法》未规定最长申请

7、再审期间。《民诉法》未规定最长申请再审期间,既不利于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判决既判力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且再审成本高。依据《民诉法》第205规定,对于例外的四个再审事由,申请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申请再审。由于未设置最长申请再审期间,只要申请人能证明其知道或应知道事由的时间,即可申请再审。这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被申请人行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也对既判力构成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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