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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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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探析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被告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且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情形,既是对潜在犯罪分子的极大震慑,也是对人民群众要求重刑治贪的回应,但同时又为刑事司法与刑事执法带来了巨大的难题。本文认为鉴于“过渡犯罪化”的趋向,终身监禁存在着推广到其他严重犯罪罪名的可能性,但终身监禁条款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忽视。中国2/vie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罚功能适用条件刑罚效果 作者简介:于同良,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1009-
2、0592.2017.04.123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价值与功能 (一)弥补刑罚体系与刑罚执行的漏洞 从立法及司法历程看,“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直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顽疾”。刑法虽然将死缓归入死刑的序列,但由于死缓罪犯绝大多数都不再执行死刑,仍属于“生刑”范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部分死刑罪名、提高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最低期限、适度提高“生刑”惩罚力度的基础上再增设终身监禁刑,显然属于“加重生刑”的范畴,对重特大贪贿案件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至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次序衔接,在一定范围内有效解决了刑罚体系中“死刑偏重、生刑偏轻”
3、的弊端。同时,大大压缩了刑罚执行中的“操作空间”,减少了监狱的困难,最大程度地弥补了刑罚执行的漏洞。 (二)兼具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双重功能及彰显报应与预防刑罚双重效应 在一定意义上,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的终身监禁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P联,是日后刑罚制度变革的“引子”与“媒介”。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犯贪污受贿罪行极其严重的,是否适用终身监禁,依能否“罚当其罪”而定: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这足以说明,终身监禁是特大贪贿案范围内死刑的替代措施,
4、并担负着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同时,尽管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意味着服刑人永远不能重返社会,特殊预防确实毫无意义,但是不能否认终身监禁所体现出的威慑力和警示功能。从刑罚目的的预防论来考察,终身监禁彰显了报应与预防的刑罚效应。 (三)架设废除死刑的过渡性“桥梁” 时下,终身监禁虽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替代措施,并有成功经验与做法,但对于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宜稳妥、逐步推进。在废除死刑的潮流下,既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与做法,又考虑到我国长期崇尚重刑主义的实际,对某些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贿赂被告人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终身监禁刑,是贯彻死刑政策与从严惩处贪贿犯
5、罪两个方面地综合权衡的结果:既能够同等程度地彰显法律威慑力,又能够对限制死刑适用乃至最后消灭死刑赋予“试验”的价值与意义。 二、对终身监禁条款的解读 (一)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该情形的刑罚配置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其“死刑替代措施”地普遍定位,“终身监禁的立法原意可以概括为:对于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慎用死刑(该语境下即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对于修法前按照罪行程度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是否应当与修法前就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
6、行犯罪分子同等适用终身监禁,笔者持肯定态度: 一是按照文义解释,得不出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对两种情形区分的结论。 二是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重大修改之一是以抽象数额加情节替代具体数额的弹性入罪模式,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判处死缓的起始犯罪数额是一亿元,与修法前相比大大提高,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天壤之别。 三是在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指导下,单纯因贪污受贿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已绝迹,最近的两起案例是2011年的许迈永贪污受贿案和姜人杰受贿案,对此再进行讨论意义不大。 (二)终身监禁依前罪判处死缓、两年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为前提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不限制减刑的贪污受贿死缓罪犯,在两年
7、执行期满后,除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外,还有可能因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后者当然不适用终身监禁,第383条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是否是第50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被决定终身监禁者,在执行期间是否存在因重大立功被减刑的可能。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具有不可变更性。首先“终身监禁可变更”的认识,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立法原意相悖;其次刑法分则并不完全从属于刑法总则的规定,在分则有特别规定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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