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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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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效力区分原则徐光锋(郑州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1)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摘要:效力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它宥着深刻的法学理论基础,即物权与债权的不同性质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大异其趣。它有独特的法律适用要求,因而会与我国己有的法律有不协调的地方,为了和谐社会法治的统一,必须对其进行统一规整。关键词:物权变动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效力区分《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效力区分原则,这一原则是对我国社会状况、时代精祌和法律传统的现实需要做出的回应,有着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巨大的实践意义。但是,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
2、如何衔接的?对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乂有何影响?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必须对效力区分原则有个全面的认识。一、我国《物权法》中效力区分原则的界定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了效力区分原则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效力区分原则的基木内容括以下内容:第一,效力区分原则的前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效力区分原则的法律基础源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使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从而使另一方负
3、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物权变动,而这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转让、设置负担或抛弃加以实现,只有通过这种处分行为,当事人才能最终取得对物的支配权。第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独立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因为原因行为发生吋,物权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为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成立与生效只能依据其自身要件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即登记与交付行为不是债权合冋生效的要件,而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成立与生
4、效的独立性决定了合同生效、当事人物权变动没冇发生的民事责任承扪的独立性。当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生效,而物权变动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因为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对于不履行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能以物权变动没有发生作为其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三,物权变动以公示为基本特征原则上,物权的变动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发生物权变动的必然结果。物权变动的结果,必然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如果合冋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的权利,而没奋取得对物的支配权。二、效力区分
5、原则的法学理论基础(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和债权是民法学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它们的区分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同样是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两者在性质上大异其趣。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按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dJ冇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温德沙伊德也认为,对物权砬该是物上的权利,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别。具体而言:第一,二者在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
6、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黑格尔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黑格尔实际上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视为一种意志的支配。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进一步将支配的含义解释为一种意志关系,他认为,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应该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
7、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奋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第二,二者在创设方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物权的创设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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