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浅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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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浅议(1)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它是“公诉案件”的对称。在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作为审判前提。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不予审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自诉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有些自诉案件处理不好,便会诱发当事人上访等社会局部不稳定的问题。就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

2、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占到了刑事案件的40°/。以上。这还不包括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说服其撤回自诉和驳回起诉的案件。但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立案审查及处理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造成了直接地影响。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对自诉案件范围,国外立法例主要采取特定化和泛化两种方式。所谓特定化,就是刑诉法规定几种特定的犯罪为自诉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告诉检察院:

3、非法侵入罪,不是针对《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指政治团体的侮辱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威胁罪,损坏财产罪,《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犯罪。①所谓泛化规定方式,是指自诉案件范围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一切犯罪或者对一切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被害人和其他有自诉权的人都可以提起自诉。如英国对自诉案件范围就未明确限制。但即使如此,由于自

4、诉权人缺乏取证和诉讼能力,大部分案件仍然必须由警察机关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并支持公诉。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在自诉案件范围的确定上,采取了将特定化与泛化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5、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类。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

6、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徙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里采取了特定化的规定。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是泛化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提起自诉。第一类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

7、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对于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第二

8、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委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但是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此类案件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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