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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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民商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从管辖权的定义上,我们好像可以推出,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法院内部的事,它与当事人无多大关系,它只要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的审判就行了。这种观点使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主要考虑法院工作的情况,而淡化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随着现代理念的更新,当事人本位主义,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司法为民

2、的深入人心,我国民事案件管辖也更多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力,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考虑,这就要求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民商事案件管辖进行改革。一、当前我国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存在的弊端(一)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的现象,这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民商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

3、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从管辖权的定义上,我们好像可以推出,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法院内部的事,它与当事人无多大关系,它只要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的审判就行了。这种观点使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主要考虑法院工作的情况,而淡化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随着现代理念的更新,当事人本位主义,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司法为民的深入人心,我国民事案件管辖也更多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力,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考虑,这就要求我国在立法

4、和实践中对民商事案件管辖进行改革。一、当前我国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存在的弊端(一)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的现象,这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管辖无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它不是在两级法院而是在四级法院之间分配一审它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

5、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依靠争议标的数额更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的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1]

6、然而,我国学者在评价这两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时,似乎忽略了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一道清晰的界线,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知道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诉讼,同时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简单地确定诉讼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以防止级别管辖上出现互相争抢或相互推诿。为此,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本身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于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

7、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大多数国家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其优点正在于简单、明了,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据此标准判断某一诉讼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并且,由于标准明确,也防止了法院之间因认识和理解不一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首先,案件的简繁程度,如果不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

8、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2]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所以,客观地说,我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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