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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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今时今F1,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观念己深入人心,各国宪法文本也对这一内容做出宣示。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写到: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缔结或应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每一州的法官都应受宪法的约束,即使本宪法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屮的任何规定相抵触。”各国宪法都自认为是根本

2、法,自我授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谈到宪法作为根本法特征的基本表现,教科书通说的看法,都认力体现在宪法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最高性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这三个方面。宪法内容的根本性,是指宪法规定的内容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其它法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木制度、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木原则,即国家的根本问题。并且受宪法规定内容的影响,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同于其它法律,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效力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的效力高于其它法律,它是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宪法是其它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其它法

3、律的内容和精神不得与宪法原则和条文相抵触,如果和宪法相抵触,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是指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和普通法律不同,其制定和修改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別成立或组成的机关,并且宪法规定了通过或批准宪法的特别程序。但是,众多教科书做出以上论断之时,也有学者指出,这些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征及表现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质意义上的。针对其内容根本性这一点,在我国,党的很多纲领性、决策性文件的内容,也是有关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问题的,这些文件甚至是作为宪法内容修改和完善的指导,此种情况下

4、,宪法的根本法特性就不是独一无二的了;再比如“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和普通法律不同”这一条,很明显是指成文宪法。那么比如英国,其宪法很大程度上是以习惯或理性出现的,是否说明其宪法不具备根木法的特性呢?显然不是。因此,单纯以形式上的特征来证明宪法的根本性存在很多问题。针对这些句题,已有学者对宪法的特性问题,做了形式上的特征和实质上的特征的区分。耍从实质上的意义探索宪法的根本法特征,就要追根溯源到检索根本法及宪法的渊源及发展历史。要谈论根木法及宪法的历史,就不得不谈到英国。今日,人们在说到根本法时,认为它是“确立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管理原则的组织法,特

5、别指宪法”。根本法是个古老的概念,盛行于17世纪英国。所谓“根本”,是指一些东西是永久的,不可改变的,也是不能被违反的,表达了统治者须受制于外在权威这一理念,也指不得被议会或法院违背的法律规则。这一概念来源于古老英国的法律观念及传统。在英国,人们很早就认为在人为法之上,还有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这种法律制约着人类的立法行为。在此观念之下,不管实定规则出自何种权威,也不管颁布规则的是国王、议会或者其他机构,这些规则或者机构本身都须受制一个更高的、看不见的权威,这一看不见的权威就是法。该意义上的法被认为超越于人类意志之上,不以人类意志而存

6、在,人只能发现它,加以宣示,而不能创制它。尽管那时英国议会已经幵始行使颁布法律的权力,但此时的议会被认为是宣布法律而非制定法律的机构。在17世纪英国宪政斗争时期,普林说道:王国的“基本自由权、习俗和法律”,特别是“大宪章”所规定的那些,是“基本的、永久的和不可变更的。”这就是说,承认制定法律的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不是最高的,无论是制定法律机构本身,还是其所指定的法律,都须受制于一个外在的权烕,即法。宪法由根本法发展而来,并非是指形式上,真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自美国始,而是指宪法的本质属性及根本内容这一意义上,限制国家及政府的权利,政府行为在法律规范

7、下这一核心内容,从根本法始,便己确立。可以说,宪法中核心思想由根本法确立,但在根本法逐渐演化为宪法之前,根本法并不是实定法,不是能被法院实施的规则,而是一种想象或者虚构的原则和信念,宪法是根本法理念实证化的结果。后来,主权概念在欧洲大陆兴盛并最终传入英国。主权观念由布丹提出,是这样一种观念:国家只有一个权威,这个权威具有意志,所有的法律都出自并服从这个意志。主权就是“不受法的约束,统辖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随着主权概念对英国的冲击,根木法逐渐衰落。但根木法的理念被平期的美洲移民带到北美大陆,根本法的观念在这批平期移民的法律思想中根深蒂固,并

8、且,这一观念要求政府受制于外在权威,刚好与早期移民要求约朿国王行为,限制殖民地发展的思想不谋而合。根本法观念在美洲大陆上被发展出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最终以宪法的形式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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