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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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宄信托是指财产或货币的所有人或权利人,依法律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交予他人,而受托人依一定目的,为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以管理、处分为内容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其中应认明何人为委托人、何人为受托人、何人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之人以及受托人应受何种约束而成立信托。信托的管理行为应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和改造行为。税收实质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通过法律形式对其社会成员征收货币支付的一种方式。所征收的既然是货币,自然以向有能力纳税者征收为主,且须依一定之标准,以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规范经

2、济活动的主要法律为民法,信托为民事关系其中一环,其规范依据的信托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自然其内容也是规范公民的经济活动,这与上述发生纳税义务的标准关系密切。信托作为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体系。本文仅通过对发迗国家信托税制的研究,探讨我国建立信托税制的必要性及其原则。一、信托课税的基本原理信托虽然不如公司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就由信托掌握的应纳税的任何所得而言,来自于信托财产的所得累积到受托人,那么受托人就是纳税人。受托人必须确保信托的登记符合国内稅务局的要

3、求,并且申报信托的所得。信托并不总是被课税。在受益人对来自于信托的所得拥有既得权利的情形下,任何获自信托财产的所得将被认为是累积到受益人的所得,对受益人予以征税。但大多数以遗产计划的原因而设立的信托为自由裁量的信托一一受益人没有对信托所得或本金的既得的权利,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受益人的或然权利变成既得的权利,受益人有义务纳税。这样,通过向不同的有可能是以较低的边际税率的纳税人的受益人“分裂”所得纳税,税收的好处方可实现。法院一直认为,经过信托给予受益人的所得保留着它的身

4、份,信托仅仅是充当一个流出所得的管道。因此,如果信托接受红利所得并把它分配给受益人,信托仍保留作为红利所得者的性质,并且对受益人免税。在个人综合所得稅税制下,受益人有可能用信托的亏损抵销其另外的所得。但现在,一般国家的法律都禁止这种行为,不允许信托向受益人分配亏损,但信托可以保留亏损并且在下一年度抵销其所得。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究竟什么是公益,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普遍的客观标准,因此,有关法律应对此有明确规定。日本《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和其他公

5、益;对未列举的信托,如确属公益信托为目的,仍承认其为公益信托。养老金信托和财产信托与公益法人设立目的之限制,是以特定团体成员或特定职业者为对象的,此类业务均不属于公益信托。以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有可能是完全免所得税的信托。无论设立何种类型的信托,必须考虑到所得税的内涵,特别是鉴于信托税收的调查。可见,当运用信托迗到节税目的时,很有可能诱发更大的与信托税制有关的问题,现代社会运用信托的结果往往是周旋于法律的边缘地带。二、信托税制建立原则信托虽是新兴的金融活动,但仍是经济活动的一环,所有过程都将产生信

6、托行为关系人之间财产之增减变化。有财产增减,才有纳稅义务发生。为使纳税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须设定一些原则。在税制起草之始,应以下列原则作为基准。税收中性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税收的平等原则,要求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支付能力的纳税义务人,负担相同的税负;而具有不同纳税能力者,则负担不同的稅负。二者均以纳税能力为衡量基准。垂直的公平表现在立法上,大都以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稅率方式,依纳税能力设计税负标准。税收中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稅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

7、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采用导管理论原则对信托及信托财产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轴送管道,还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它的财产累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不同,对于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信托税制如果采用导管理论,则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信

8、托财产取得的利息,为受益取得的利息所得;信托财产取得为股票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为股票交易所得。受托人只是在其间转交,无应否交付或何时交付的问题。如不采用信托导管理论而采用信托实体理论,认为信托及信托财产为一实体,那么除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财产输送的管道之外,尚应同时承认信托所增加之利益可以累积及储存在信托财产中,受托人根据对财产作交付或再利用的信托行为,可以不交付或延缓交付时间。采用实体理论,因为信托财产可以累积成延缓交付,受益人可利用此期间调节所得年度,这样易产生租税规避行为。因此税制应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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