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立法的相关伦理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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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刑事立法的相关伦理考察丁英华 李新华内容提要:伦理是刑事立法的重要基础,符合伦理则是划定犯罪圈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个罪以及环境犯罪等类罪的立法中存在着与相关伦理的不协调问题,应予以重视和调和。关键词:伦理 犯罪圈 刑事立法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与伦理通常是有着严格界限的,但这仅是就法律的适用与遵守而言的,是在法律规范之内来看的。立法则需要站在法律规范之外从更宏观的视野来观察,其目的是要从近乎混沌的伦理规范中划出一条清晰的法律边界。因此,如何划定法律边界、如何立法自然要

2、受到伦理的极大影响。在刑事立法上,伦理的作用和价值是不容忽视和回避的,立法是否合乎、顺应伦理应当成为检验刑事立法是否科学的标准和划定犯罪圈的基本原则。[1]一、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考察《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

3、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该规定可见,该罪犯罪圈的划定体现了严格的数额标准。[2]言下之意,如果销售金额达不到5万元标准的,即达不到数额较大又无其它情节者就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数额较大实际上就成为了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的规定固然是出于立法技术与司法便利的考虑,但却使得该罪的立法初衷大打折扣。刑法确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用意在于维护市场经

4、济的正常管理秩序[3],其背后的指导思想是确立和维系公平、信用的经济伦理,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无疑正是经济伦理所坚决摒弃的行为。从本质属性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论数量多少,均已破坏了这一立法追求。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对这样的行为通常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而并不局限于数额的要求。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司法实践中5万元成为了该罪的基本门槛,被严格掌握,即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以上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是犯罪,只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如此则二者之间已不是量的差异,而是成为质的区别,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存在疑问的。人们不由得会问

5、:5万元与4.9万元之间真的就是质的区别吗?这样的考问是合乎情理的,也是不易回答的。可以看出,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在于错误地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犯罪的量的属性上升到犯罪本质属性的高度,不但引起了人们理解上的难度,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划定该罪的犯罪圈首先要贯彻的是立法符合并受制于伦理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考虑下属的量的原则,即按照不同的量的等级处理的问题。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法律给予否定的评价是符合伦理的要求的,符合对犯罪的质的评价。如此,符合划定犯罪的基本原则的条件成立后,再从不同的数量出发

6、考虑不同的法定刑就是合乎规律的。因此,划定本罪犯罪圈的正确途径依然在首先把握行为对社会经济伦理的危害本质,然后再去考虑行为量的因素。如果不加区分、不充分地考虑其中的伦理因素,就断然给予评价,归入或排除于犯罪范围,是不符合伦理的、不妥当的。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近年在我国呈高发势头,相关报道屡见不鲜。其中固然有该罪演变发展的自身因素,但立法与司法的错位,导致与经济伦理的背离,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

7、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客观地说,该法条的规定是较完备的,但问题在于罪状的设计较为模糊。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刑法里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结果导致了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把某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经济主体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自身发展需求。这种做法是与我国现阶

8、段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不相适应的,严重违背了经济伦理的要求。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原是要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然而,立法与司法对现实经济伦理的背离却导致了该罪在实践中的种种异变。“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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