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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行为ok3otorola)以及微软诉摩托罗拉的三个案例中,法官认为,在通过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拒绝颁发禁令,只有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时,法院才可颁布永久禁令。然而,这一标准并未涉及到对FRAND许可承诺和反垄断法的适度考量。2011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一份关于[1][2][3][4]下一页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可能损害竞争的报告吸引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注意。2013年1月,美国司法部与美国专利商标局联合发布了《基于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救济政策声明》,在这份声明中美国司法局
2、与专利局认为,从公共利益出发,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承诺且潜在被许可人愿意基于这些条款支付许可费时,此时再申请禁令救济便不是那么合适了。2.德国模式。德国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案时选择了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将竞争法引入禁令救济规则的路径,并确立了所谓的“橙皮书标准”,即承认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竞争法进行禁令救济抗辩,但要求被告阻却原告的禁令申请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原告的专利已经成为进入相关市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2)原告拒绝许可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3)被告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证明了其希望获得专
3、利许可的诚意。这一标准的确立同样没有对FRAND许可承诺做出应有考量,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时并不考察专利权人是否遵循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所提出来的协议是否公平合理,相反要求被诉侵权人对自己提供合约的“合理性”进行证明。橙皮书案并未涉及FRAND许可承诺问题,但该案确立的标准被广泛运用到德国后续诸多专利救济申请案件的审理当中,如摩托罗拉诉苹果公司案和摩托罗拉诉微软公司案。因为这一标准对于本应进行诸多考量的FRAND原则并未予以适当分析评判,却对于被诉侵权人和潜在被许可人施加诸多证明义务,使得禁令救济抗辩很难有效进行而受到诸
4、多质疑。2013年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推迟了对华为公司诉中兴案的判决并就FRAND许可声明与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之间的关系向欧洲审判法院做出了咨询,最终肯定了FRAND许可承诺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案中的必要价值,对申请禁令救济的专利权人增加了包括提供包含FRAND许可条约在内的适当义务,通过允许被诉许可人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等提出质疑等举措来适度减轻被诉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以求基本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欧盟模式。相比于美国早期模式的对于反垄断法及FRAND原则均未有考虑和德国
5、早期模式的仅对于竞争法有所考量,欧盟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行为一开始便综合考量了竞争法和FRAND许可承诺两项要素。从2012年便开始对摩托罗拉以及三星在多个国家申请禁令的行为进行反垄断调查,最终在2014在对摩托罗拉以及三星两家公司的调查结果中明确声明了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安全港规则”,即善意被许可人可以通过证明其愿意遵循基于FRAND基础之上法院裁判或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免于被寻求禁令,而对于何为善意被许可人,欧盟委员会解释应当根据具体的事实基础进行个案分析。安全港规则的建立极大提升
6、了市场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行为规制的预期,明确了通过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基本框架,对于其他国家的相关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当然,这一模式也受到了一定的的质疑与限制。质疑主要是因为反垄断调查相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影响重大的调查事项,特别是在反垄断法发达的国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迫于反垄断调查的压力而接受被许可人不合理的价格要求,形成“反向专利挟持”。限制则主要是因为安全港原则的适用对于在先判决或裁决的要求。综上所述,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行为的规制不应仅从专利法的角度来进行思考,应当对于
7、FRAND许可承诺有所考量,并对禁令救济所产生的竞争效果予以适度评估,虽然表面上看目前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存在三种规制模式,但在承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寻求禁令救济的基础上,通过反垄断法结合FRAND原则来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实践中的一大趋势,欧盟模式的构建更是为全世界提供了一个框架性的指导。三我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制的法律实践及完善建议1.我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相关法律实践。我国正式施行反垄断虽然仅有几年时间,相比老牌发达国家对于反垄断法的掌握尚属年轻。然而作为
8、全球第二大经济体,频繁的对外贸易交往,特别是大量国内优势电信企业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倒逼着我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和积极的法律探索,且在一定程度上积累了较丰下一页富的实践经验和成果。(1)立法方面。2015年8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