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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30
《张仲利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张仲利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张仲利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XX)皖刑终字第019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大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 辩护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思利,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审被告人张仲利,男,1970年9月30
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永科,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XX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超杰,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4、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XX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仲利、马永科、马思利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大峰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韩超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XX年4月9日作出(XX)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大峰、马思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
5、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判认定:XX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永科、马思利伙同被告人张仲利、马大峰及黄学礼、马玉坤(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太和县李兴镇范庄埠、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怀庄、太和县税镇镇孔寨、太和县郭庙乡宋集、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等地,盗窃联通和移动公司通信基站蓄电池。被告人张仲利还另外伙同他人窜至太和县郭庙乡宋集、太和县二郎乡苏寨盗窃蓄电池。盗窃的蓄电池均由马大峰卖给被告人韩超杰。其中,被告
6、人张仲利参与盗窃七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元;被告人马永科参与盗窃五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元;被告人马大峰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73724元,又帮助他人销售犯罪所得价值99425元;被告人马思利参与盗窃五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元;被告人韩超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元。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
7、到提高。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仲利、马永科、马大峰、马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大峰又帮助他人销售赃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超杰收购马大峰等人的规格相同的蓄电池200余块,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仲利、马永科、马大峰、马思利在共同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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