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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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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改革与司法权威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的精髓。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颂布实施是我国迈向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起步,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初具规模,司法行为亦逐步规范,法制建设的重点也已由立法转向司法。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反复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意味着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改变,也展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光辉前景,更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共十五大报
2、告中,明确提出了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这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第一次将公正执法与制度保障结合起来,既鲜明地展示了“执法靠法制”的现代法治思想,又深刻地点出了司法改革的主题,确定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外,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视现实,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在法制日趋完备,依法治国观念日益浓厚的同时,我们法制建设却面临另一重要课题,即如何树立司法权威并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一、司法权威的意义及要求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
3、什么?就如列宁说过的一名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
4、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那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将严重
5、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二、司法权威的现状及病症原因在历史传统上,我国漫长的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奉行专制,其本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至今仍在为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而努力,司法权威并未真正树立起来,这主要体现在:(一)、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这里无意渲染“三权分立”学说,但也无法否认,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三权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历史上的国家体制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司
6、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的附属,这种色彩至今依然浓厚,我国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置、内部行政化管理的现行体制就是例证。此外,应当赋予司法的一些职能被限制抑或根本就未曾赋予,如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的因素(二)、司法强制力不足。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职能。由于传统上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的强制力被行政的强制力所掩盖,形成了重行政管理而轻
7、司法调整的固有思维模式,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设置及国家管理权限的分工上,形式上直接有效而可能有失公正的行政管理替代了某些本该属于程序相对较为复杂而优势在于能确保公正、合法的司法的权限,将司法的权限限制在解决纠纷的狭小范围内。由于司法在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中的地位定位不准,相应地赋予司法的强制力也就不足。纵观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家,司法不仅有着与立法、行政平等的地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更拥有司法的最终决定权。而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权分割司法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一例证,在立法上,我国又较为注重刑事方面的强制
8、力,而对民事及行政明显不够完备。更兼司法所拥有的强制力在实践中又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而被削弱,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是又一例证。(三)、民众对司法行为冷漠,甚至对抗。司法本应是面临冲突和纠纷时寻求国家保护的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手段,对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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