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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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  1.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人们现在使用计算机进行大量的信息处理,流畅而迅速地传递信息。这些通信系统的进步加快了我们这个社会的信息化步伐。在信息社会中,集计算机的信息处理和通信功能为一体的计算机系统(注:此处所称计算机系统即,由计算机信息处理和通讯系统融合而成的信息网构筑的社会系统的统称。)已经遍布每个角落。这种计算机系统的运用,必将会促进现代社会的信息化。目前,被称为网络技术的,如因特网(Inter)就是一种这样的计算机系统。在这里形成一种空间,被称作网络空间。而且,“网络法”这种用词最近也时常可见,可以说,以数字信息为中心的有关信息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

2、形成(注:关于这一新领域概况的描述,可参考M.E.Katsh, la3; inksl.htm14)(cyberlaathematik.uni-marburg.de/~cyberlaationlas.  berleley.edu/BCLT/events/uss2b/等网页。)。这里只能从近代法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来认定,信息是无体物。然而,近代法过去和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这种意义上的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近代法的两大法系,无论是欧洲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不知道有信息这个概念,也没有制定与信息有关的法律制度。只是在无体物中有关专利、商标、著作等知识财产及其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从19世纪后半叶

3、开始逐步得到完善,并且几乎在同一时期出现了与此有关的国际条约。  然而,并不能说信息跟近代法是毫无关系的(注:关于这一问题的概况,参见拙稿《情报与制造物责任法》企业法研究第7号(1995)。)。  首先,尽管近代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有体物。但在作为无体物的营业秘密被受到侵害时,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便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对象(注:古典先例即有名的大学汤事件(大审院1926年11月28日判决)。本案作出判决:老字号店铺的商号等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众所周知,以此判决为契机,民法709条的“权利侵害”要件中增加了违法性要件。)。这是信息作为财物受到保护的例子(参照2—2)。  其次,以信息

4、为交易对象的领域里存在着契约,比如,专业知识的提供或商务咨询等内容的服务,尽管没有使用信息这一语言表现,但实际上它或是以专业知识、咨询等信息为交易对象的契约,或是以综合科学数据写成报告为内容的契约,也可能是以信息处理为内容的契约。因此,可以说,无体物的信息早已登上了近代法的舞台。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软件出现在法的世界,计算机系统中有财产价值的信息在飞跃性地增加。其结果,导致现代法中信息的比重不断增大。程序著作权(注:著作权法修正案(1985年法62)对程序的定义如下:“为了使用电子计算机得出某一结果,而对其发出的指令组合。”(同法第2条第1项十号之二))、数据库著

5、作权(注: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修正案(1986年法64)中作为信息的集合物受到保护。数据库的概念是:“论文、数值、图形及其它信息的集合物,是可用电子计算机检索这些信息的系统性构成。”(同法第2条第1项十号之三)。著作权法上的数据库被限定在可用计算机进行检查的范围内,而且数据库内的程序除外。参见加户守行《著作权法逐条讲义改订新版》(1994)33页。  另外,关于数据库,EUDataProtectionDirecrive(1995)认为它是与著作权法相分离的独特保护形式(suigeneris),因此,包括日本在内的WIPO等对其保护形式进行了反复讨论。)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权(注:关于半导体

6、集成电路的回路配置的法律(1985年法43)中规定:“半导体集成电路”是被设计为电子元件处于不可分状态,并具有电子回路机能的制品(同法第2条第1项)。“电路配置”被定义为“半导体集成电路中的电子元件及其连接导线的配置”(同法第2条第2项),属无体物。)等新的知识产权已经诞生。交易领域中以信息的提供、处理以及开发为标的的各种各样的契约层出不穷。于是,可称为信息契约的类型正在生成。(注:本人在很早以前,就对信息契约类型特色进行了研究,并将其试分为:信息处理,信息提供,信息开发服务等三类。关于这一点,参见早年发表于《NBL》杂志No.24(1972),No.39,No.41,No.43,No.4

7、5,No.47(1973)的拙稿。这当然是对信息契约概貌进行描述的最初尝试。其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及网络的普及,具有特色的信息契约类型也得以扩充。对此,需进行深思熟虑的研究。)如此等等围绕信息的法律动向可谓是信息法生成的潮流,本论也正是就其一端进行探讨的尝试。  2—2.信息的界定  这里,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信息本身。一般说,象人们的聊天、意见这种信息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人们即可以自由地制作它,并转告他人;也可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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