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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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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单放货诉讼时效题目研究摘要:无单放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竟合,但在特殊情况下则只能构成侵权。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区分与无单放货诉讼时效并非毫无关系。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 关键词:诉由;起算点;时效中止;时效中断? 1选择不同诉由是否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有影响?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既可以承运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又可以违约提起合同之诉。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定性为合同之诉。? 《海商法》第257条已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2、一年。该规定并没有定权利人应以何种诉由提起诉讼,这里的请求权可以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条文中“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措词不能理解为“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而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产生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这里的“海上货物运输”不仅仅指货物实际在海上的运输期间(即钩到钩),而是应按《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解释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针对承运人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的请求权,均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这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
3、则》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而《汉堡规则》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这两个公约的时效规定都涵盖了任何诉因的诉讼.排除了通过选择诉因规避该规定的可能,避免承运人因货方选择诉因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从而保障航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2一年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实践中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时间就是交货时间,应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4、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占主流。而有的主张既然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没有提货,应以承运人推定交货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时效起算点对于案件的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笔者以为,《海商法》第257条是以交货或应当交货作为时效起算点,就应当对“交货”这一概念有清楚的熟悉。《海商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交货都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而不是指违约的交付行为。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是海商法意义上或者是海上货物运物合同意义上的交付。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在合同外违约处置货物的行为,与按合同交货有本质区别
5、。而且交货应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共同行为,而不是承运人单方的行为。从另一方面看,无单放货情况下,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讲,交货行为是不存在的。因此,将无单放货时间作为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无疑是错误的。? 并且,《海商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则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海商法》。按照普通民法的诉讼时效理论,时效的存在是以请求权的存在为条件,而以该权利可以行使而不行使为起效的条件。但与一般民法规定不同,海商法时效期间的起算并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由于条件,而是以承运人客
6、观上的交付或应当交付的事实为条件。? 3何种情况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海商法》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这一规定显然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第139条的内容。时效中止制度对于无单放货案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在侵权发生时,权利人并不知情,往往在收到退回的提单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从承运人应当交货时起算时效,提单持有人实际拥有的时效期也往往不足一年。若在此期间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无法起诉,提单持有人就有实际丧失请求权的危险,此时,时效中止就成为唯一
7、的救助途径。但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规定以有效发挥其作用,仍有值得研讨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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