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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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呈现了勃勃生机,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在这一时期,我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虽然这些法律规定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还很不成熟,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修改建议。在此,笔者也就借鉴外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统一立法在下述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与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同,主要调整有

2、形动产。但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而若这些产品本身带有缺陷,也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国外一些学者主张把智力产品也作为产品看待,而且这种观点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判决中也得到了反映。如法国巴黎法院1986年审理了一起因书籍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件,该案被告是此书的作者和出版商,作者在书中介绍了野生胡萝卜的价值,但对其外观没有详细描述,仅简单附了张照片。读者读了此书后,误把毒芹认作野生胡萝卜,食用后受到伤害。法院即判决作

3、者和出版商一起对读者承担责任。在我国,因某些智力产品例如书籍内容有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事例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可借鉴他国做法,适当考虑将产品范围扩大到某些智力产品,以适应未来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不适用于初级农产品,但是对某些作为原材料的初级产品,特别是药材与某些天然食品,有学者提出应将它们规定在产品范围中(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4、,因为这些产品与消费者人身关系较为紧密,其缺陷有时会给消费者造成很直接的影响,故应将产品责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某些与消费者人身有关的天然产品。  二、确定市场份额作为归责原则的补充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即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目前,各国采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1)疏忽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可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产品越来越复杂,尤其是对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原告往往无法举证。(2)担保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

5、则,原告要证明被告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作出保证,故产品因缺陷致其损害时,即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虽然担保责任原则不需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但它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违反了对其产品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实践中这种证明越来越复杂且困难重重。(3)严格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只要证明被告的产品有缺陷,并使其遭受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而言,以此原则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它消除了以疏忽或以违反担保为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困难,几乎使被告完全暴露在产品责任诉讼的攻击之中。因而,多数学者主张我国立法中宜采用严

6、格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再严格,也只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产品承担责任,对不是自己制造或经销的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因而,在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在美国许多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产品对其有危害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即依照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处理案件,其中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该案涉及的是孕妇为防止流产服用乙烯雌酚(des)后

7、给小孩带来副作用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母亲因怀孕时服用过des,导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当时有190家公司制造生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亲向哪家公司购买过该药,遂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百分之九十五销售率的5家公司。为使消费者能得到补偿,法院最终判定各个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以他们在des市场中各自拥有的比例来计算。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强调判决拘束力原则,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美国司法所确定的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对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亦有较大影响,如德国联邦法院就曾适用此原则处理

8、过类似案件。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借鉴他国的做法,在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损害是由哪一制造商的产品造成的某些案件中,即可采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其一,这有助于促进公正的实现。因某些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有延续性,会给几代人造成影响,若因消费者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制造商,即由其自己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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