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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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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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论文关键词:传统 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扬弃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理性认识和评判传统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当代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科学扬弃,这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的必要前提。  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演变进程中得到了形成与完善,然而,自近代以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逐步走向了衰亡和破产。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中国当代司法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是不是与我们缺乏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

2、判与扬弃有关呢?这是笔者拟在本文中探讨的课题。  一、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  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历经了许多朝代的更替,因此不同朝代的司法制度都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万变不离其宗,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统一,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高度集权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司法运作方式  中国传统的政府结构大致上可分为二个层次,高的一个层次是中央机关,诸如三省六部等等,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是刑部以及监察院、大理寺都机关。当然,皇帝永远是最高的权威,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其他事务。不过,对于一般民众而言

3、,这些中央机构——甚至省级政权——是不太重要的,与其密切相关的乃是州县衙门。  州县官是朝廷籍以统治整个国家权力网络的“神经末梢”。州县官由朝廷直接任命,其职责是收取赋税、维护治安以及解决社会纠纷等等,可见政府职能当然地含盖了司法职能。将司法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分权的安排,州县官一人总揽立法(制定规则)、行政(执行规则)、司法(裁判争议)三种基本权力于一身。虽然州县官要受上级政府官员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同一级别的衙门内,他却是大权独揽,官衙之

4、内的其他人员都只是其私人顾问或辅助人员,无从对其的权力行使过程形成有效的制度性制约。此外,从司法运作的过程来看,也具有高度的集权性。州县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也要审理刑事案件。州县官不仅要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要主持调查讯问和侦缉罪犯,用现代的眼光来看,他既是法官,又是检察官,还是警长和验尸官,可见他的职责包括了最广义上的与司法相关的一切事务。  (二)唯才是举的官员选拔制度  科举取仕是中国传统社会最重要的官员选拔制度。由于行政官员大都又是司法官员,因此科举取仕可以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考试制度。尽管中国传统

5、社会的买官卖官、任人唯亲现象十分严重,但在官员的选拔问题上,其主流始终是以唯才是举为理念的科举取仕制度。由于入仕之门几乎向所有阶层敞开,使政治权力的获取不再仅仅依靠血缘和身份,使地位卑微者也有可能“一举成名天下闻”,这就表明科举取仕具备了平等的——至少是形式上的——天然本性。此外,这种竞争所凭借的标准是以儒家学说为主导的人文知识。尽管随着时代的推移,这种考试愈来愈走向僵硬和缺乏生气,然而,普遍的科举实践造成了一种知识阶层对社会的管理。为了准备科举,考生们“十年寒窗”,苦读儒家的经典著作以及历代大儒对这些经典的

6、(一)努力推进司法独立进程  传统司法制度在近代走向了衰亡和没落,中国在内忧外患中开始了法制现代化和司法独立的漫漫征程,到今天已有100余年。但传统政府的反分权特征至今仍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的观念与体制构造。例如,我们今天虽然建立了一府两院型的权力分立体制,然而,体制内外的人们并不适应它。一方面,部分政府官员对这种体制往往只给予表面的承认,而在具体行为上却我行我素。法官们也不大可能在审理涉及地方权力机关或个人的案件时,径直作出自己的裁判而无视真正的权威。另一方面,一般民众对这样的体制也时常感到无所适从,由于政府的

7、职能和权威分散到了不同的“衙门”(包括司法机关),致使部分民众在寻求政府或司法帮助时,只能望着一个个不同的“衙门”迟疑徘徊。笔者认为,这种名不副实的分权体制一方面降低了决策的效率,又无从保证相关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真正独立性,于是民众的权利便经常成为官方机构相互推诿的牺牲品,于是监督与维护依法行政的司法审查制度时常成为一种无用的摆设!难怪某些状告无门的民众反而怀念起“衙门时代”来了!这无疑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是对我们的政府体制和司法体制的一记警钟!我们的时代决不可能再退回到衙门时代去,除了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

8、机制,除了实行真正的司法独立,我们是别无选择。只有走向了真正的司法独立,才能使法院更好地完成其定纷止争的使命,才能帮助法院完成司法审查的重任,一句话,才能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和有效的人权司法保障。  至于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的问题,学术界开出了许多良方,比如改革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废除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还权于合议庭及独任法官;改革法官的等级制,实现法官的人格独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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