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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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探讨摘要:2009年3月18日,企业供给或者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地域,且它们在这个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是一致的”。可见,在《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中在确定相关市场的定义中都基于合理的可替代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考虑。这样的相关市场界定就清楚明确很多,也便于在具体的反垄断实践中予以操作。2.2缺乏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在此次并购案中相关市场被界定为果汁类饮料,商务部的理由是:“此次相关市场界定采用了国际上普遍使用的两种方法即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商务部高度注重企业,设想该供给者将其所

2、供给的商品的价格提高5%,探讨在这种情况下一年之内是否有需求者以其他商品作为替代品的可能性,如果相当数量的需求者因提价而转向其他商品那么,这些商品包括在相关市场之内。确定了具体的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一方面避免了反垄断执法机关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相关市场的界定更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在这种界定标准中运用了数理分析的方法,研究商品价格变化对其他替代商品的影响,用数据说话,使得出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和说服力。2.3缺乏反垄断实践中的具体判定标准《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

3、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等其他的因素”。可见在具体审查经营者集中问题上,《反垄断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一个具体的、可以操作的判定方法。LOCaLHOst纵观商务部否定这次并购的三点原因,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很明显的两个弊端:第一,商务部的措辞都是“可能”。“可能”的在法律可以认定为“可能发生”和“可能不发生”两种结果,它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这样的解

4、释,缺乏大家认可的客观依据,使得结果缺乏说服力和认可度。第二,商务部的解释中完全是一种言语上的描述,没有客观的判定标准和判定结果表明此次并购后对我国果汁市场的具体影响,可以说商务部在做出否定并购结论时带有较大的主观臆断性,不管是从结果上,还是得出这个结果的过程这种解释都缺乏说服力和公正性。美国和欧盟等国家都有其具体反垄断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以美国为例,20世纪70年代期间,法院和反托拉斯机构倾向于采用cr4指标(four-firmconcentrationratio)。20世纪80年代以后,更是采用hhi指数(赫

5、芬达尔-赫芬曼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index)这个包括市场份额、市场竞争者数量的综合指标。3《反垄断法》的进一步修改意见(1)明确相关市场的定义。明确相关市场的定义要求在仔细研究相关市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的影响因素,从消费者角度出发或从供给者角度出发选择明确的可测量的影响因素,在《反垄断法》中予以清晰明确的描述。(2)选择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首先,《反垄断法》必须有明确的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其次,因为各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并不相同,我们不能完全套用美国和欧盟有关相关市场的界定标

6、准。我们应积极参考它们的界定方法,结合我国企业和行业市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判定标准。(3)选择具体判定反垄断的实践标准。我国反垄断审查以并购是否导致在特定市场实质性的排除或限制竞争作为实质标准。我们应当在借鉴美国和欧盟国家反垄断实践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选择适合中国的判定反垄断的实践标准。这个实践标准应当以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为主要的审查指标,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判断,能够对企业并购等进行公正合理的实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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