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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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这些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地说,著作权侵权认定时应归入“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本文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结合国际上立法及司法中的习惯做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我国,著作权是

2、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是不容置疑的  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这些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地说,著作权侵权认定时应归入“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本文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结合国际上立法及司法中的习惯做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著作

3、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我国,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是不容置疑的  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这些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地说,著作权侵权认定时应归入“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本文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结合国际上立法及司法中的习惯做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著作

4、权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我国,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是不容置疑的  著作权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从法律上讲,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法是特别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使民法形成了博大精深、完善丰富的法律形式和法学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上产生了智力成果及其要求法律保护的迫切性,因而产生、发展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丰富了民法和民法理论。同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与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理论综合一体,不断完善,形成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一法律制度是不能人为地割裂的。如抽出民事主

5、体、债、合同、民事责任等民事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就失去了框架,著作权必然会丧失完备的法律保护。然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相比,确有其特殊性,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有无形、可复制的特点。著作权作为一般民事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点。它们决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例如,由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及实际机会,比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得多。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的著作权受到损害,在某些情况下有普遍性。而侵害物权则没有这种普遍性,因为侵害有形物的

6、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入他人室、取他人物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则往往不表现为这类活动。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不少人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不知为侵权的重要原因。于是无过错而给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同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在图书出版中,许多被侵权人虽然能见到充肆于市场的侵权制品,但根本无法确认谁是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人,甚至难以断定是否存在出版者之外的侵权人。他只能到司法机关起诉出版

7、者,而出版者又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它尽到了适当查询的义务。即使出版者提供了抄袭者或其他过错之责任人的姓名、地址,但被侵权者要想主张权利仍然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而且仅仅追究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作品提供者的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也不可能阻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人们对这种特殊性的认识,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还不深刻。因为这种权利毕竟是在商品经济及科学技术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较新的民事权利。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著作

8、权法》尚未制定出来,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鉴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确立其归责原则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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