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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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建议  摘要: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来袭,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在充分考察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和反垄断政策的成功经验和最新动向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充分体现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和反垄断法自身的发展要求。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合理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领域,恰当选择适合于我国的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模式,同时建立明确具体的执法标准,并兼顾经济政策之需求,使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灵活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领域;垄断控制模式;量化标准;政策弹性    经过20多年的市场化改革,中国目前已具备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

2、条件。社会各界对出台一部具有民族特色和时代特点的《反垄断法》充满期待。《反垄断法》草案正处于紧锣密鼓地审议过程中,然而在很多关键性的问题上,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却缺少清晰的认识。笔者认为,任何一国的反垄断法都是建立于该国的市场发展状况之上,并背负特定的时代使命的。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在借鉴别人经验的同时,不能不考虑我们自身特殊的情况,特别是考虑到经济全球化给世界经济形势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深刻影响,中国的反垄断法在制度创设的同时需要处理很多棘手的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下面,笔者将针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几个关键性问题的解决提出个人的设想,希望能对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有所裨

3、益。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领域的界定    一国反垄断法的制定,首要的问题就是要明确该法的适用领域,即反垄断法适用于哪些对象的哪些行为,有没有什么例外。这实际上涉及正反两方面的问题,即反垄断法的内容范围和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的内容范围,主要是指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即反垄断法对哪些主体的哪些行为产生约束力。就传统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而言,一般包括了滥用市场支配力、垄断性企业合并和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三大类垄断行为。据媒体报道,在2006年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已经包含了这三方面内容[1],而且表述更加精确、规范,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原则

4、。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行政性垄断到底该不该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草案中曾经一度将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整章地删除,反映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比较混乱。笔者的观点是,行政性垄断不但该反,而且应该是未来《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理由是:行政性垄断的普遍存在是客观的事实,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更是有目共睹,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能对此视而不见或听之任之。反对将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人士担心《反垄断法》无法胜任这一艰巨的任务,不能说全无道理。然而笔者认为,行政性垄断的产生固然有着与滥用市场支配力、垄断性企业合并和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不一样的体制性原因,体现出经济转轨时期的“中国特色”,彻底

5、治理的难度很大,但不能由此得出反垄断法在行政性垄断面前就无所作为的结论。实际上,反垄断立法是预防和规制行政性垄断这项综合性工程中的很重要的一环,如果《反垄断法》能够将行政性垄断载入其中,将有助于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反垄断工作的重点,将有利于更加名正言顺地打击和惩治各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并且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总而言之,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不应该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缺席。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反垄断法》草案中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

6、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草案同时还列举了另外四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草案的这些规定是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很难穷尽所有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置关于反行政性垄断的一般性条款,这个一般性条款可以表述为:“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斥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以此应对现实生活的千变万化,增强立法的适用空间。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反垄断主管机构或法院对反垄断法和其他专门性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行业的企

7、业的合法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加以禁止的例外情况”[2],它从反面确定了反垄断法适用的边界,实际上是一国的反垄断法在追求经济民主的同时兼顾其他社会价值的产物。那么,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该如何设计呢?  传统观念认为,通过管道、网络提供传统公共服务的产业,如电信、电力、煤气和供水服务等,通常具有自然垄断的特性。在这些行业中,过多企业的进入可能导致传送网络和其他设施(如电缆、输油管和铁轨)的高成本的重复建设,因而在这样的行业中,保持一家或少数几家大企业的垄断地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时移世异,随着新技术革命的纵深推进和经济学理论的推陈出新,这种自然垄断可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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