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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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  本文运用作者自己提出的证明责任法概念,对现行合同法领域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与传统的研究方法不同,本文力从诉讼法和实体法在合同诉讼领域结合的角度展开论述。文中对合同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我国实施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证明责任法;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有三:一是从理论说明法官克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论,为实现诉讼的正当性提供法律依据;二是提倡实体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共同关注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三是提请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考虑证明责

2、任的分配问题。  所谓证明责任法,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其含义如下:第一,证明责任法是法律,在诉讼领域与其他民事实体法的性质和效力相同,属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归属的裁判规范。第二,证明责任法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为适用条件。在诉讼领域,如果法官已遵从法定的证明尺度(证明标准)对要件事实的真伪性形成确定判断,法官将不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裁判。第三,适用证明责任法的主体是法院(法官)。或者说,证明责任法是为克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设置的法律(裁判规范)。  证明责任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通常具有隐形法

3、、辅助法的特点。所谓隐形法,是指例如“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虽不应裁判适用或不适用合同法第54条,而应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判决,但该条证明责任法是以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之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为适用基础,如果合同法没有规定“重大误解”之构成要件,则不能引出关于“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才被适用的证明责任法。  另外,证明责任法具有补充原本法律(合同法第54条)的作用,即针对“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作出应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需要指出,虽然依证明责任

4、法作出的裁判结果有时和适用原本法律(合同法第54条)作出的裁判结果相一致,但在理论上不能将两种裁判规范等同视之。假设按立法者的解释,由合同法第54条引出的证明责任法内容是,当“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应当裁判当事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即适用该项证明责任法和适用合同法第54条在裁判结果上是一致的,但在理论上仍必须明确,法官在“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并不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4条作出了裁判,而是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了裁判。因为从逻辑上说,立法者在证明责任法的解释上,也可以对此情形作出不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

5、设置。尤其需要指出,证明责任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没有关系。抑或说,证明责任分配不因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二)证明责任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对于实体法学者而言,从理论上承认证明责任法概念的意义主要有二:第一,证明责任法是民事实体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第二,证明责任法具有修补实体法上法律漏洞之功能。其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学者必须在理论上承认,任何一条民事实体法规定都包含着证明责任的预置,此乃一项无可争议的事实。其理由是,当某条实体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时,如果其要件事实得不到证明(真

6、伪不明),法官就应当适用由该条法规引出的证明责任法作出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最终将依赖于证明责任法的保障。因此,当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实体法学者就理应回答:立法者对本条所预置的证明责任法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以“重大误解”为例,当合同当事人对价款数额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发生争议且处于真伪不明时,立法者就必须回答,法官应当是裁判适用还是不适用合同法第54条?抑或是判决诉请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败诉,还是被请求人败诉?否则,法官就无法回答这样一些问题:为什么在“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

7、真伪不明状况下,是裁判此方当事人败诉而不是彼方当事人败诉?而法官要回答以上问题,就必须首先肯定一个前提条件:“我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而这个法律当然是指证明责任法,因为合同法第54条并未对“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由于证明责任法的实际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就必须考虑到每条法律的法律构成要件都应当具有可证明性。如果民事实体法的构成要件缺乏可证明性,或者根本无法通过提供证据方式得到证明,那么该条法律就失去了实际适用价值,其结果是导致立法目的的落空,进而使当事人的权利

8、无法通过诉讼得到救济。  第三,作为对第二的补充和落实,立法者应当考虑采用易于证明的构成要件代替难以证明的构成要件,或通过设置法律上的推定,以减轻和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合同法第54条还规定“显失公平”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而“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一样,也是一个具有高度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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