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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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论文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

2、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3、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只字未提。但是司法实

4、践中,已认可共同危险行为。在法国有一广为引述的“打猎案”。①此1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子弹击中,但无法确知是由谁击中的,法院最终判决所有的射击者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之先河,该法第830条对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即(一)、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二)、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②其中第2项即共同危险行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此法例创设后,瑞士、意大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英美法系国家

5、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归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中,认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例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③: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患病的原因是她的母亲生前服用了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经研究此药有致癌作用。为此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学工厂有11家,她无法证明她母亲究竟服用了哪家工厂的药品。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判决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辛德尔负连带赔偿责任。数个工厂制造同一种产品,该产品中的一个产品致人损害,不能确认是哪一个工厂制造的产品造成该损害,对此,该

6、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不无缺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④(试行)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是把教唆帮助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这样,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似乎采取了广义概念,但对共同危险行为未置可否,既未作明文规定,似乎又未作否定,但单从字面规定难以推演出共同危险行为。鉴于此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

7、法律适用,曾经有人主张把共同危险行为排除在现行共同侵权行为之外。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大进展,其第四条的规定真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空白。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一)、解释法律不宜拘泥于法条文字,而应探求隐藏于法条之内的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则,以适用于法条未明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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