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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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内容摘要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公司法>修改中应对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加以规定,以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欺诈,胁迫,而小股东投诉无法律依据,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中应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加以股东,对于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探讨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必要性和现实性;股东解散股东请求权的立法依据;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及对<公司法>修改的建议等,以

2、期对我国公司的发展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解散指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而终止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行为。赋予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之法律救济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通行做法之一。然而,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虽规定了公司任意解散的情形,第192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形,但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有明显困难或对股东有重大损害时享有请求法院强令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保护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极为不利。因此,

3、在《公司法》修改中,应根据现代公司法理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公司解散权。一、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否则,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1、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

4、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不应当泛泛地探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否则,就会将公司视为股东不能控制之独立体,最终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应当更多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相联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

5、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出资形成的。在这里,人身信任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非至亲好友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通常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而协商的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封闭公司”,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制定公司中的有关契约。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消极的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股东根据其意志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

6、一方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另一方面,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倘若出现了某些特定的事件,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则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2、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与股东权平等原则实现的背离,权利失衡。股东权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在于股东基于出资平等地享有权利,同股同权。但在股权平等原则下,股东会实行的表决方式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即有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非“一人一票”如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股权平等掩盖不了由于股东所占股份

7、不同而使表决权不同的矛盾,在公司内部事实上存在大小股东的区别。,也体现了公司内部权利对比关系上的不同等,这种权利对比关系集中体现在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控制权和操纵权上。在股东大会上,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只要以公司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即可控制公司。有的只要拉拢个别小股东即可。现实中股东会会议往往反映的只是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股东权平等原则实际上被资本多数决所打破,造成股东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失衡。尤其在大股东基于自身利益,恶意地慰公司利益作出决定时,则会滥用表决权,排斥、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小股东的不公正。而我国《公司法》恰恰缺乏对此制约、

8、监督和保护措施,股东的权利不能得到司法救济。3、WTO规则要求赋予市场主体平等权。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的、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和WTO规则之一是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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