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普新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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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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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普新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适应新型城镇化和现代化城市建设的要求,规范新区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管理,优化和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5〕88号)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

2、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地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前款规定的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第四条管廊的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

3、行、有偿使用、信息共享的原则。—5—第五条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成立金普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新区经济发展局、商务局、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环境保护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交通局、农业局、审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统一指导、协调和督察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

4、PP)模式参与并负责管廊的具体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及管理。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七条新区城乡建设局协调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绿化园林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5—)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5、结合新区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第八条新建道路应同步规划建设管廊,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建设管廊:(一)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

6、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第十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5—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新区未来发展的需求。第

7、十二条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当年年度城市道路的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当年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合道路内管廊的建设,同步入廊。第十三条已建设管廊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在管廊以外位置新建管线的,新区城乡建设局不予许可审批,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予掘路许可审批。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第十四条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

8、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第十五条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管廊安全运行。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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