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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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李志坚摘要: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1个重要问题。古今中外的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纷繁复杂。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人分类方法主要有形式分类法和实质分类法两种。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该分类方法存1系列缺点,破坏了我国刑法的科学性,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正。关键词: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双层递进分类模式完善随着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共同犯罪现象在全部犯罪中所占据的比重逐渐增大,因而共同犯罪问题也日益受到了人们的重视,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成为各国刑法总则中1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各国刑法

2、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又主要围绕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展开,因此厘清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十分必要。1、共同犯罪人的理论分类古今中外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归定纷繁复杂。如有的分为单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有的分为1级主犯、事先从犯和事后从犯,有的则没有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目前,理论上1般认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有两种: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分类标准的分工分类法和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分类标准的作用分类法。笔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所谓分工不同是指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形式不同,因此笔者将分工分类法称为形式分类法,与此相对应,以作用大小

3、为分类标准的分类方法则被称为实质分类法。(1)形式分类法形式分类法内部又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之分。前者主张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后者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其区别有二:1是组织犯是否是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二是使用正犯的概念还是使用实行犯的概念。组织犯是组织犯罪实施或领导犯罪实行的人,以及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这1概念最早由苏联学者提出。在有组织犯罪中,1些为首者仅组织某1犯罪团伙但不亲自实施犯罪,而另1些为首者不仅有组织行为,同时还有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但是无论为首着是否还同时实施了实行行为

4、等其他行为,组织行为始终是为首着最主要的行为形式,这是为首者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关键区别,因此有必要将其确立为1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并从重处罚。而德、日刑法中没有组织犯的概念,它们把组织者归入正犯中,这样归类就不能突出为首者组织犯罪这1本质特征,不利于从重打击有组织犯罪,而“把组织犯单独列为1类,在以共犯人的分工作为其分类标准的类型中,显然是前进了1步⋯⋯因而,从实行犯中再划分出组织犯的共犯分类,恰好弥补了三分法的不足”。[1]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的概念,传统的正犯定义是形式定义,即正犯是“自己实现犯罪行为全部构成要

5、件要素之人以及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况”。[2]形式定义在复杂的共同犯罪面前暴露出不足。例如两成年人A和B各有抢劫的故意,偶然遇到1起后1拍即合,共谋实施抢劫行为,他们在共谋中均积极出谋划策,制订了详细的犯罪计划,同时考虑到B身体强壮而A相对瘦弱,所以由B单独实施抢劫行为,对抢劫所得则由两人平分。在本案中A没有实行行为,所以根据形式定义A不能成立正犯。若将A定性为教唆犯明显不妥,因为教唆犯是指引起他人实施犯罪决意的人,而B早已产生了犯罪决意,所以A不是教唆犯。将A定为帮助犯也不妥,因为成立帮助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帮助他人实

6、施犯罪的故意,而不是出于自己实施犯罪的故意,[3]而本案中A明显是自己抢劫的故意。那么是否可以定A为组织犯呢?组织犯与被组织者之间应当存在1种组织与被组织的服从关系,而本案中A和B之间显然是1种平等关系,因此将A定为组织犯也是不科学的。为了解决这1问题,德、日刑法学中的正犯定义转向了实质定义,即正犯是指“出于亲自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实施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现实危险的人”。[4]根据实质定义,1些没有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如“共谋共同正犯”也被纳入到正犯中。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谋实现1定的犯罪,在共谋者的1部分实施了该犯罪的时

7、候,包括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的人在内,所有的共谋人都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5]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提出使上述案例中的A纳入到正犯中来,这就很好的解决了A的定性问题。由于实质正犯定义扩张了正犯的成立范围,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已经为德日刑法学普遍接受。通说认为实行犯是指亲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犯罪人。可见通说的实行犯定义是形式定义,在形式上没有实行行为就不能成立实行犯。所以在“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四分法的情况下,上述案例中的A没有实行行为,所以不能成立实行犯,如前所述A又不能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这样法律在对A的定

8、性上就出现了空白。而且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实行犯中“实行”二字表明该定义只能是形式定义而不能是实质定义,若对实行犯也进行实质定义,将没有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也归入到实行犯中,则明显突破“实行犯”三字的应有之意,违背了语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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