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法典缺失原因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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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民法典缺失原因之我见  「摘要」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之中,与刑事法律的相对发达相比,民事法律的发展与形成却远不及刑法。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10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几乎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而民法却并未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构成独立的民法典。从不同的视角来看,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民法典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民法典;缺失;原因  1、1点说明  依通说,中国近代史发端于1840年,即在鸦片战争开始之后,中国进入了所谓“近代”的历史阶段,而列强的入侵的结果之1,便是推动了清末的1系列法制变革。在这期间,不管是否正式颁行,的确产生

2、了1些民事法典,如1911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25年北洋政府制定的《民法修正案》(《第2次民律草案》)等。  由于本文的论述重点在于“中国古代”民法典缺失的原因,而“中国古代史”这1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之前的中国历史,因此有必要说明的是,下文的讨论是根据前述的关于中国历史划分的通说来限定“中国古代”的时间范围,因而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本文只考察1840年鸦片战争之前中国未能形成民法典的原因。  2、引论  对中国古代的法律进行考察,会发现1个很奇特的现象:中国古代的刑事法律相当发达,其科学性和严谨性并不亚于当时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

3、事法律规定。但是,与中国古代的刑事法律相比,民事法律却远没有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严密的体系,更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典。尽管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10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也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属于刑法之规定,其中虽然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债、赔偿等,但采取的是刑罚手段予以调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  看到这1现象,我们不禁会发出这样的疑问:在如此漫长的中国古代历史中,为何没有能够形成1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而这正是本文的写作目的之所在:试图通过1些不同的视角,对这1问题进行剖析。  3、本论  个人认为,产生这1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4、,因而,有必要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视角来加以分析。  (1)以统治者的目的为视角  综观中国古代历史,自秦至清,王朝更迭不断,1代又1代的帝王们虽然治国策略有所不同,但至少有1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帝王们的终极目标都是极力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那么,如何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要用军队、监狱等暴力机关,用来镇压或者惩治反抗自己统治的人。尤其是在1个朝代的建立之初,或者1个朝代内经过所谓“内战”而由某个人取得皇位之后,这种情形最为常见。中国古代讲究“师出有名”,也就是说,做1件事情要有充足的理由,而1国的统治者如果要镇压或者惩治那些反抗者,也必须找到充足的理由,这样才能

5、理直气壮的采取行动。这样的理由是什么?显然,就是1国的刑事法律规范。统治者在取得了统治地位之后,要巩固自己的地位,首先就要通过刑事立法告诉那些被统治者,不能反抗统治,否则就是犯罪,就要受到镇压和惩罚,因此,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而然的就产生了。  至于民事法律规范,站在统治者的角度来看,就远不及刑事法律那么重要了: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来调整社会关系,而“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1]即便是民事关系,统治者也将其规定在刑事法律之内,用刑法予以规制和调整。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民法的生存空间,更不要说形成像刑法典那样的民法典了。  (2)以民

6、法本身之特性为视角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而在中国古代,人身依附关系长期存在,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很强的依赖性,使其相互之间很难形成所谓的平等关系。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个人利益不仅无足轻重,而且他们还承担着大量无偿而又繁重的徭役。对处在社会最低层、数量众多的奴婢,法律则规定他们是属于主人的生产工具和财产。民众、奴婢实质上不能平等的参加民事关系。[2]  在历朝历代,大量的民众、奴婢都是社会成员的主要组成部分,而恰恰是这最主要的社会成员,却不能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民事关系,换言之,民法适用的基础性条件——主体之间的平等性—

7、—出现了缺失,这种基础性条件的缺失,直接削弱了了民法规范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  (3)以经济结构的特征为视角  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生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春秋战国时期秦国的变法,为了发展封建的农业经济,保证国家的财源、兵源,即规定凡“努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及怠而贫者,举以为以孥”;[3]汉代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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