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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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鼓励合同履行,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

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在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第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60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

3、一制度的确立表明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同时,为加入了WTO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

4、履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制度起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6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在合同订立后另一方的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由此危机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可以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或在对待给付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即使出卖人同意延期支付价金,但如买卖成立以后,买受人破产或者无支付能力,使出卖人面临丧失价金之危险时,出卖人亦不再付交付标的物之义务,本论文由.51lunwen.整理提供但如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价金

5、的担保,不在此限。另外,大陆法系其它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5意大利民法典第1461条规定:/如果相对方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使应获得的对待给付面临明显的危险,则任何缔约一方得暂时停止其应当进行的给付履行,但已给予相应担保的情况除外,台湾民法第1052条也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双方当事

6、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因此,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和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第二种观点,从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认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可,这就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有下

7、列情形之一的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付债务;其二,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付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抗辩权;其三,双方当事人中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其四,不能对待给付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须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借鉴以上关于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的观点,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有效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双务合同的债务具有双务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另

8、一方的权利也就是一方的义务,这样,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系义务合同,对方本无给付对价的义务,故无不安之虞;有效的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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