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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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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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悬赏执行决定案件的悬赏执行,大体可分两类:1、对于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案件,重大群体性案件,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法律的案件,长期久拖未执的案件,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实施。2、对于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悬赏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悬赏执行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对悬赏金数额,悬赏经费、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表示。经执行局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报院审委会(或院长)决定是否实施悬赏执行。悬赏执行公告及公告发布1、悬赏公告应当简明扼要。内容应载明被执行人身份,逃避或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的事实,财产线索举报要求,举报方式,悬赏金数额、支付方式

2、以及期限,举报,等必须要件。悬赏公告的审批,应执行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审批签发程序规定。2、悬赏执行公告的发布适用何种方式由院审委会(或院长)决定,由执行局实施。接受财产线索举报悬赏执行公告发布后,举报人通过公告中公布的举报方式或其它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的,由法院工作人员记录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并记录举报人的联系方式等。财产线索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的执行接受举报人线索举报后,由执行局对线索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可靠并具可执行性的,派员进行实地查看,能即时执行的予以执行;不能即时执行,但确系可供执行财产的,采取保全措施,尽快将财产予以执

3、行。悬赏金的发放案件执结后,符合举报线索有效性要件的,按照悬赏公告所确定的悬赏金,由人民法院向举报人发放悬赏金。LoCAlHOST悬赏金的支付,应当参照本文悬赏费用支付的意见观点,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最终偿付方式。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

4、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

5、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

6、,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

7、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的要约不一致,标价****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契约的

8、特性,不宜采契约说。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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