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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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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环境犯罪的几个思考目录论文摘要-----第一页一、前述第二页二、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第二页三、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第六页四、结论------第八页二、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2002年4月6日,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伯伦携带镰刀、火柴到本村自家责任地铲烧杂草,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田边的山林里,引起森林大火。黎伯伦与闻迅赶来的村民于当晚11时将大火扑灭。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勘察结果表明,此次大火烧毁林地458亩、树木29848株,共计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经法院调查分析,他因过失毁林被判缓刑,并承担在被毁的林地上栽种树木。”该案按照常规,犯罪人黎
2、伯伦将被判处几年剥夺自由刑,并且要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显然本案犯罪人无力赔偿,那么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对于造成的损失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常规判决把主观恶性不大甚至是根本没有主观恶性,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收入监狱之中,强制剥夺自由,这种判决会起到刑罚的预防作用,使得犯罪人及其周围的群众引以为戒,但是对于造成的环境损失却丝毫得不到弥补,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而且过失导致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将被隔离在监狱里,度过几年时光,也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
3、 而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多数由于主观的过失造成,犯罪人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观改造是一种过剩,环境损害也得不到补救。不如像该案中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其种树,这种艰苦的种树劳动对犯罪人是一种惩罚,对周围群众也是一种警示,会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更重要的是会使被毁荒山得以恢复。无独有偶,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该案的临武县法院也是判令犯罪人种树来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可见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开始被我国
4、司法界所注意。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案中法院判决都援引了缓刑制度,因为如果不援引缓刑制度,犯罪人无法种树。如果直接判犯罪人种树,意味着犯罪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这样的刑罚手段,而没有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而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是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主观悔罪态度好的犯罪人。那么如果犯罪人按照规定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无法适用缓刑制度,也就无法去弥补造成的环境损失了。而且我们不得不承认上述两个判决中,有实质意义的是判犯罪人种树,而不是刑罚监禁。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该增
5、加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规定,那么运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将更加有效,更加有实质性的意义。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如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
6、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从而达到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遏制环境的恶化趋势,使被破坏的环境得以恢复,最终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应该针对目前的国情、社会氛围,以及公民的环保意识,充分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
7、使那些因为过失导致环境犯罪或主观恶意性不大,并且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自己破坏的环境。上述案例,也充分证明这样的惩戒方式既惩罚了犯罪人,警示了周围的群众,防止同类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又减轻了政府和社会恢复环境的负担,又使环境得以恢复,是一举两得的好方式。这样的惩戒方式也使得刑事法律制裁对环境保护的实质性意义增大,是国家和人民保护环境的一种强力有效的保障。三、结论综合以上对环境犯罪两个方面的论诉,我个人的结论为: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条规不够完善,以及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普遍不高,环境形式日益严峻的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和谐持续发展,在环境保
8、护方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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