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5号——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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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5号——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指南2011-08-1816:55:19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企业内管干部)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企业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企业下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等。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内管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

2、职务,依法对所在企业或部门(以下简称企业内管干部所在企业)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指南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下属全资或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其他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五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指企业内管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指企业内管干部任职期间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实行

3、年薪制及股权激励机制的企业(包括试点企业)在任期内奖励兑现前的审计、任期届满连任时的审计,以及任职时间较长、上级企业根据规定和需要安排的审计。   专项经济责任审计,指企业内管干部存在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或其所任职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等重大财务异常状况,以及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经济事项情况下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期间按照会计年度确定,并以此确定审计和评价财务数据的期初数。企业内管干部的任职时间为某一年度的上半年,则以该年度初作为企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期间

4、的期初;企业内管干部的任职时间为某一年度的下半年,则以下一年度初作为企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期间的期初。专项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由企业根据具体审计项目自行确定。经济责任的界定,以企业内管干部的实际任期为准。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确定,并充分考虑审计风险。企业总部及重要的下属全资或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应当纳入审计范围,纳入审计范围的资产量一般不低于企业内管干部所在企业资产总额的70%,子企业户数不低于该企业总户数的50%。下列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一)资产或者效益占有重要位置的子企业;

5、   (二)由企业内管干部兼职的子企业;   (三)任期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产权变动的子企业;   (四)任期内关停并转或者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债务危机等财务异常状况的子企业;   (五)任期内未接受过审计的子企业;   (六)各类金融子企业及内部资金结算中心等。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但应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出具审计通知书、审批审计实施方案、做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并根据审计工

6、作的需要,合理使用抽样技术和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以实现审计目标。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充分利用企业近期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成果。在利用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成果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时,应当评估企业内管干部所在企业内部审计环境及内部审计工作成果的有效性,以合理确信审计结论的可靠性。   (二)在利用外部社会审计成果时,应当采用一定的审计程序进行评估,以合理确信审计结论的真实性。   (三)利用国家审计成果时,可以在给予必要审计关注的基础上加以利用。   (四)在审计企业资产状况时,可以借鉴相关

7、年度的清产核资专项成果。当审计结论与清产核资专项成果不一致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五)利用企业内管干部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纪检监察工作成果时,对于已经办结的案件,可以在给予必要审计关注的基础上直接利用;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应当注意与企业内管干部所在企业及有关纪检监察机构的沟通配合。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应当由纪检、监察、审计、人力资源和监事会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会议,检查、通报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8、协调解决审计结果运用中的问题,督促落实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二章 审计准备阶段   第十二条 审计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立项;   (二)编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   (三)确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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