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离婚案件值得关注的几个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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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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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离婚案件值得关注的几个实践问题内容提高:离婚纠纷案件是最大类型的民事案件,亦是最重要类型的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具有身份上的特殊特点。在部分离婚案件的管辖上尚未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足够的重视,在提高离婚案件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上尚有具大潜力可挖,在离婚案件的送达上尚需掌握一定的技巧,在公告送达的方式上尚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思考,在案件审理的适用程序上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僵化现象,笔者从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挖掘,力争达到实践与理论的统一。主提词:程序管辖送达下落不明适用程序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于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

2、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在给审判人员带来具大的审判压力的同时,也为审判人员积累审判经验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基础,笔者长期工作在人民法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也总结了一些不成熟的经验,本文仅对其中一些易被忽视然而又特别重要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析,借以求教于各界同仁,进而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一、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普遍原则基本上能为一般离婚案件当事人所了解和掌握,所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随着近年来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加、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部分离婚案件

3、在管辖法院和受理上出现了错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二是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如李某与马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徐州市A区,但由于双方多年在泉山区打工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泉山区,本案应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经查,马某在经常居住地泉山区下落不明,告知原告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再如刘某与阚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仍为徐州市A区,但双方经常居住地为张家港市,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到户籍所在地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员经电话与阚某联系后,阚某虽不提出应移送管辖但拒

4、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在告知刘某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案例是审判员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移送管辖的代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离婚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的;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笔者认为,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第三加大了诉讼成本(比如异地送达、盲目公告),第四,在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调解工作,因而很难确保公正。经回访,第一案例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后,很快

5、找到了马某的下落,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审结;第二案例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后,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调解结案。所以笔者呼吁:每一个离婚案件都牵扯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丝毫马虎不得,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上应加强责任心,可能避免的失误务必避免,不断地积累经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应严格执法,加强业务理论学习和实践能力提高,在理论和实践上不留死角,准确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二、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送达邮寄送达的普遍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法院专递的全面开通,为人民法院缓解送达难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上的方便,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拒收法院专递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可以缺席审

6、理和判决,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但离婚案件关系国计民生,本质上是身份(变更)案件,有不同于一般民商案件的自身特点。对离婚案件审理的妥当与否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个人生活作风和社会风气的导向变迁及善良风俗的倡导,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被告人下落不明外不允许缺席审理和判决。前文说过,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离婚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提高离婚案件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笔者的做法是:(一)初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而被告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笔者必须亲自核实邮

7、寄送达的过程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为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一般为被告人的父母或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做询问笔录并告知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必要性及拒不参加诉讼的后果,只要询问方式得当和掌握询问技巧,被告人都能及时参加诉讼,即使仍有个别被告人仍不参加诉讼,从询问笔录中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会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判决起来也不会存在多大的问题。(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笔者必做进一步的落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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