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力量-试论程序性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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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的力量-试论程序性辩护摘要:本文从程序性辩护的概念和意义入手,分析我国的现状,最后提出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程序性辩护意义现状完善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证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的最明显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往往只注重实体辩护,而对程序辩护的关注程度则明显不足,这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程序性辩护的概念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在理论上根据辩护活动所侧重的内容不同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    二、程序性辩护的意义    程序性辩护的顺利实现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及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意义重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

3、利,推进我国的宪法司法化。宪政意味着权力的制约与权利的保障,一个国家的宪法是该国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在其宪法中予以体现。程序性辩护通过将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公权力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机关的审查范围之下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也因司法审查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成为行动中的法。(2)有助于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权力的行使及公民此阶段权利的保障历来是学者关注的焦点,由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和侦查行为的多样性,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十分不易。而程序性辩护的提出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对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的公

4、权力行为很有意义。(3)有利于维持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是裁判者居中裁判、控辨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但由于司法实践中行使控诉职能的往往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公权力机关,相比较而言,控诉方占有绝对优势,辩护方的辩护显得极其苍白无力。而将政府公权力机关的行为纳入审查机关的规制之下,并赋予辩方完善的程序性辩护权对改变这种情况,维持控辨双方的平衡非常重要。    三、我国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程序性辩护的案件,刑事诉讼法也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辩护制度。  首先,

5、关于程序性辩护的现有立法并不完善甚至相当匮乏,大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及诉讼侵权行为仍然游离于程序性辩护范围之外。现行法律只在一审与二审期间有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内容,再审程序却并没有涉及程序性辩护的内容。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行为中,并不包括管辖错误这一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失。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关于辩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实体的辩护,并不包含

6、程序性辩护。  最后,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也会提出一些程序性的辩护意见,但是这种意见的提出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有力支持,难以引起法庭的重视。同时,这种意见基本上都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抗辩。法院仍然拒绝对公检法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独立的裁判。程序性辩护没能有效发挥作用,程序性辩护的发展举步维艰。四、完善程序性辩护的对策    第一,建立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缺失导致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程序性辩护失去了其存在的空间。笔者主张,鉴于我国司法体制和法治进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显著差距,不宜完全移植其他国家的

7、模式。就程序性辩护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被追诉人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由检察机关对此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听取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对程序性辩护有着重要的作用,非法证据是程序性辩护的理由之一,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程序性辩护的后果。法律应当明确规定:(1)禁止以刑讯、威胁、诱骗等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2)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以及以其他方法收集实物证据,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8、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据违法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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