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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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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撤回起诉的性质 在刑事赔偿中在是否依法确认问题上,当前遇到较多的、争论也最大的是检察机关撤诉的问题。一是检查机关是否有权撤诉,二是撤诉或准许撤诉是否是对案件终结性的处理决定,是否是对违法侵权的确认。3 根据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在1996年刑诉法修正时则取消了这一条规定,为什么取消?也许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性质,不宜直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为什么又不直接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撤回起诉?或许追不追究刑
2、事责任的问题从理论上应该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解决的问题,或许撤回起诉的性质本身就不好确定,考虑到刑事诉讼的连续性、完整性、时效性、严肃性,不宜直接规定在刑诉法之中。总之,不论何种原因,撤回起诉没有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规定在刑诉法之中,其性质自然不好确定。规定可以撤回起诉是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该规则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3、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有条件的认可了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该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对案件的最后处理权仍然在人民法院。笔者认为,撤回起诉作为一个重要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之中,如果取消了则不宜用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因为,这不是简单的、一般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重要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问题,不是用补充解释能代替的问题。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可以撤回起诉,那么在具体
4、办案过程中就可以按规定办理,关键是对其性质的认定。是对案件的终结性处理决定吗?还是临时性处理措施。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人认为,撤回起诉是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撤回起诉后,案件终结,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再重新提起。另有人认为,撤回起诉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撤回起诉后案件回复到审查起诉阶段或侦查阶段,诉讼并未终结,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根据情况对案件继续进行侦查、重新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笔者赞同第一观点。理由有三: 第一,从
5、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或情形来看,撤回起诉是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该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3 第二,从刑诉法总的立法意图来看,撤回起诉应当理解为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修正后的刑诉法取消了撤回起诉的规定,对诉讼各个阶段、环节办案的程序、期限作了严
6、格而明确的规定,如果撤回起诉后又回复到前面的诉讼阶段和环节,那么规定严格的办案程序和期限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第二种理解与刑诉法立法的意图、规定是相悖的。这一点也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佐证。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第二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作出这样的规
7、定也是为了防止案件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久拖不决,保证诉讼的时效性、严肃性。按撤诉处理亦是一种终结性处理决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重新提起。 第三,从实际司法的状况来看,第一种观点更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案件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能终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有的案件已经进入到审判阶段,甚至一审已经判决进入到二审阶段,但往往因各种原因,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到一审,甚至回复到审查起诉、侦查阶段,有的长期久拖不决,
8、有的不了了之。正是由于我们对法律认识的不明确、不统一,甚至偏差,导致了诉讼程序的混乱。有的司法机关甚至为了规避法律,规避国家赔偿,滥用撤诉权,法院亦不严格把关,导致部分案件长期处于待定状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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