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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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硕士论文资料库[摘要]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时,代写论文应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并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设置必要的门槛;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范围,可采取法定赔偿制度。[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版权的现象在我国频繁发生。2006年7月,因搜狐网擅自转载流行的

2、网络小说《上海相亲情人》,该小说的李某将搜狐公司告上了法庭[1]。2011年3月,贾平凹、韩寒等近50位作家联合发表《“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收录了上述作家几乎全部的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但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授权[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意识不强的原因,也有利益驱使方面的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制度不完善。鉴于此,本文拟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一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1.网络服务提供者

3、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方法和免责事由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代写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款规定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版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如有

4、体财产那样可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积极地排除第三人的侵害,而只能待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版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版权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且手段也较为隐蔽。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以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先决条件,才能达到版权立法上强调的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如果对使用网络信息等网络版权行为加以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则势必大大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

5、为,对于我国正在成长的网络信息传播产业起到负面作用[3]。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的实现方式上,可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理由如下。其一,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将大大增加对网络信息的审查和过滤力度。这样,不仅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而且由此所增加的运营成本会最终转嫁给消费者,使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遭受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疑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繁琐的信息审核、过滤、删除等细节中解脱出来,从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去从事更具开创性的活动。其二,加入WTO后

6、,我国放开电信领域的外商投资。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会迫使外商对网络服务业的投资向法律较为宽松的国家转移,对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造成损害。可见,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确立为过错责任较为妥当。其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较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版权人往往处于无证据状态,要求其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较困难。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占有证据的优势地位。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意味着若有侵权内容存在,则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将网络版权侵权

7、纠纷中较复杂的举证责任转至网络服务提供者,减轻了版权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2.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实施侵害他人版权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实施版权侵权行为提供服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提供的内容导致侵害他人版权的,便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版权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

8、第2、3款分别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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